(2016)冀1128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磊与白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白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785号原告:王磊。委托代理人:谭淑艳,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卫。原告王磊与被告白卫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谭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4年1月15日,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210000元人民币,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欠条上写的是欠彩钢厂货款,以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丰伟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7月25日进行了注销,经清算,公司的该笔债权已王磊个人所有,由王磊个人主张权利。被告白卫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中辩称:关于王磊诉刘建雄我丈夫,现已故,其生前与王磊有无业务联系我不清楚,其是否欠王磊货款我不清楚,我也不认识王磊。其次,据王磊诉状上主张,刘建雄于2014年1月15日前欠王磊货款210000元,而王磊于2016年5月30日才向法院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失效。王磊应该没有向刘建雄要过款,所以应驳回王磊起诉。我的丈夫刘建雄的手机号我已经使用了两年多了,从未接听过王磊的电话,并且王磊现在仍然起诉已故的刘建雄,也说明他们很长时间没有联系了。第三,今年三月份,刘建雄开车造成车祸去世后,我个人带着两个孩子艰难度日,现在生活都很困难,假如有刘建雄有欠款的话,即使已过诉讼失效,我也愿意尽量偿还。但我现在既无存折,也无家产,每天只是照顾两孩子,唯有独自落泪而已。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一、原告王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告王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被告白卫是否欠原告货款及具体数额?应否支付欠款利息?围绕法庭调查重点,原告王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被告白卫欠原告王磊彩板款21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证据二、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王磊向被告之夫刘建雄催要欠款及刘建雄同意还款的事实;证据三、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白卫之夫刘建雄催款的事实及经过;证据四、工商局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丰伟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经清算已注销,原告王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是被告白卫之夫刘建雄书写的,客观的记载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是原告王磊与被告白卫之夫刘建雄的谈话录音,谈话内容显示刘建雄拖欠原告货款,且同意偿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与证据一、二形成了证据链条,互相印证证明了拖欠货款及催要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四相关国家机关出具的登记档案资料,具有公信力,本院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丰伟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0日,系自然人王磊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彩钢、钢构、塑钢价格及销售等,经清算组清算后,于2013年7月25日注销,公司债权归王磊所有。被告白卫之夫刘建雄与该公司之间开始业务往来,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截止2014年1月15日,累计欠原告货款210000元人民币,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据载明:今欠彩钢厂货款贰拾壹万元整,欠款人刘建雄。后原告催要,被告拖延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查明:刘建雄生前与被告白卫系夫妻关系,刘建雄于2016年3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及时清偿,久拖不结,显属违约,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欠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4年1月15日付息至欠款清偿之日;原告主张刘建雄生前与被告白卫系夫妻关系,现刘建雄已死亡,白卫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该笔欠款的事实发生在刘建雄与被告白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被告白卫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表明买卖双方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债务应由被告白卫偿还,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卫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被告白卫之夫于2014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过近两年零五个月,但在该期间债权人于2015年2月16日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本次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况且刘建雄及本案的被告均表示同意偿还该款。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列刘建雄为被告,现查明刘建雄已死亡,原告申请在本案中不再列刘建雄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王磊货款21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欠款利息(按欠款210000元人民币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4年1月15日付至货款清结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225元人民币,由被告白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