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郫县永盛布业经营部诉王立全等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郫县永盛布业经营部,王立全,雷开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387号原告郫县永盛布业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郫县。经营者刘昌盛,男,1972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成华区。委托代理人罗渊,富顺县源远法律服务所工法工作者。被告王立全,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雷开珊,女,1981年04月0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郫县永盛布业经营部诉被告王立全、雷开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0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郫县永盛布业经营部的经营者刘昌盛及委托代理人罗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全、雷开珊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郫县永盛布业经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从事服装加工生意期间,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布料,并欠有原告的布料款。2016年03月01,双方结算,二被告实欠原告布料款为180000元,当天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现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布料款180000元。被告王立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开庭前到庭口头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双方通过结算后,二被告以其加工的裤子2000条抵扣了部分差欠原告的货款后,还欠有原告货款180000元款,二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因二被告生意亏损,且还欠有银行贷款,目前的确无力偿还债务。被告雷开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综合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以及被告王立全的庭前陈述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成都从事服装加工生意。自2012年开始,二被告便与原告有业务住来,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布料,并陆续欠有原告的布料款。2016年03月01,原告与二被告就拖欠的布料款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实欠原告布料款为180000元,二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货款未果。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答辩、不举证质证和不辩论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进货单据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结合被告王立全在庭前向法庭的陈述,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并拖欠原告布料款180000元的实事。原告与二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结算后,二被告应当即时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布料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布料款180000元的主张,本院给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立全、雷开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郫县永盛布业经营部支付拖欠布料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被告王立全、雷开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雪冬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经履行的,根据发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