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林公明与王永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公明,王永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公明,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凤文,女,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系上诉人妻子)。委托代理人:何亚文,女,汉族,1953年8月3日出生,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系上诉人表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奎,男,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李铁英,系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静,女,1988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被上诉人儿媳妇)上诉人林公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太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公明及委托代理人刘凤文、何亚文,被上诉人王永奎及委托代理人李铁英、范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林公明找康宪斐装蛤蜊,每袋2元钱,康宪斐找的纪晓东,纪晓东又找的原告。原告在装卸蛤蜊过程中摔伤,住院8天,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王永奎当庭陈述其居住在大安市龙庆小区,但其身份证信息显示其是农村户口,其也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故认定原告王永奎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证人纪晓东亦证明工钱是被告给康宪斐的,然后康宪斐把钱给纪晓东他们的。两个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工钱是被告出的,被告林公明是雇主。原告王永奎共住院8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79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77.31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抚慰金4312.05元、误工费3728.5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53171.8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永奎受被告林公明雇佣,从事装卸工作,在工作中,原告王永奎受伤住院,理应由雇主林公明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公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永奎赔偿款共计53171.88元。二、驳回原告王永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林公明负担。林公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本屯冯志国、高文光三人受雇于赵光,赵光是雇主,应是当事人,本案遗漏当事人。上诉人与冯志国、高文志合伙为赵光捞蛤蜊,冯志国、高文志应为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没有雇佣关系,上诉人是代赵光付工钱,上诉人只是中间人不是雇主。被上诉人不听其他人员劝阻从车上跳下,三天后称自己受伤,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是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自己身体的状况,不听他人劝阻强行从车上跳下,被上诉人具有主要的过错,应自己承担主要责任。一审保护后续治疗费是错误的。王永奎答辩称:收蛤蜊人赵光付给上诉人装卸费,证明上诉人从赵光处承包装卸费一事,上诉人与赵光是承包关系,赵光不具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没有遗漏诉讼主体。上诉人与冯志刚、高文志是合伙关系证据不足,冯志刚、高文志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的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摔伤时上诉人、康宪斐、纪小东在场,是纪小东将被上诉人扶起,被上诉人的伤是雇佣期间形成的。因上诉人提供跳板,稳定性存在问题,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用是合理的,不存在扩大损失。二审双方均未向法院提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自身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称其没有干过扛蛤蜊袋子这样的活儿。本院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的损失如何赔偿;后续治疗费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上��人向赵光出售蛤蜊,上诉人是受益人,其雇佣被上诉人装车,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冯志国、高文光、赵光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在雇佣活动装车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上诉人负有责任。扛蛤蜊袋子装车是一般的简单的劳动,被上诉人以前没有干过扛袋子装蛤蜊这样的活儿,却盲目地参加,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的安全具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在雇佣工作中,其由于行为大意,没有合理的注意防护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对于工作跳板的安全其有与其他共同参与劳动的雇员一同检查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工作仅是简单的工作,上诉人出售蛤蜊的收益也很小,但由于被上诉人的大意却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按其过错承担部分责任。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是经过鉴定得出来的,是其后续治疗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一审确认各项损失共计53171.88元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由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40%责任由被上诉人自己负担。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1903.13元(53171.88*60%),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自己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当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太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林公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永奎赔偿款31903.13元(53171.88*60%)。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永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由上诉人林公明负担398.4元,被上诉人王永奎负担26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审 判 员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