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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朱波、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台州市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波,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台州市人民政府,台州欣荣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台玉行初字第39号原告朱波,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胡节生,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利彬,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白云山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章维建,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华,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系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白云山南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张兵,市长。委托代理人王佳,系台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承天,系台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台州欣荣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润街道头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小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雪富,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波诉被告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2015)浙台行辖字第1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通过邮政快递依法向被告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台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10月8日通过邮政快递依法向第三人台州欣荣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波委托代理人胡节生、傅利彬,被告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王晓、马华,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佳、潘承天,第三人台州欣荣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雪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延长6个月。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台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台州欣荣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特种纸板技改项目环境影响补充报告的批复》(台环建【2014】35号,以下简称《补充报告的批复》),内容“一、根据环境影响补充报告内容,台州欣荣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鹏龙纸业有限公司实行合并,合并后保留台州欣荣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销台州鹏龙纸业有限公司。企业对原台州鹏龙纸业有限公司审批的年产10万吨特种纸板技改项目作相应的变更调整,产品种类由石膏板护面纸调整为鞋用中底板和石膏板护面纸,并分期实施,一期生产规模为年产3.1万吨鞋用中底板,二期生产规模为年产6.9万吨石膏板护面纸。该项目在三门县海润街道头岙工业区实施。项目建成后的生产工艺、设备清单等建设内容具体见环境影响补充报告。项目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要求,采取环境影响补充报告所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后可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我局同意你公司按照环境影响补充报告中所列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以及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和要求进行项目建设。……”原告朱波不服《补充报告的批复》,向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台政行复【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台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补充报告的批复》。原告朱波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审批通过了《关于台州鹏龙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特种纸板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2014年10月31日,原台州鹏龙纸业有限公司因被第三人台州欣荣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而被注销。2014年11月18日,被告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台州欣荣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特种纸板技改项目环境影响补充报告》及相关行政许可申请材料。2014年12月19日,被告台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了《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台州欣荣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特种纸板技改项目环境影响补充报告的批复》(台环建【2014】35号),内容为“企业对原台州鹏龙纸业有限公司审批的年产10万吨特种纸板技改项目作相应的变更调整,产品种类由石膏板护面纸调整为鞋用中底板和石膏板护面纸,并分期实施,一期生产规模为年产3.1万吨鞋用中底板,二期生产规模为年产6.9万吨石膏板护面纸。”原告不服该《补充报告的批复》,认为被告台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台州鹏龙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特种纸板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台环建【2012】41号)仅适用于台州鹏龙纸业有限公司,台州鹏龙纸业有限公司被第三人吸收合并并注销,属于重新设立的新企业,第三人应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故向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台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补充报告的批复》,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台州欣荣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特种纸板技改项目环境影响补充报告的批复》(台环建【2014】35号)和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12号)。原告在起诉时、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续租协议;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台州欣荣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特种纸板技改项目环境影响补充报告的批复》(台环建【2014】35号),拟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4.《关于台州鹏龙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特种纸板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台环建【2012】41号),拟证明被告作出的批复仅是针对原台州鹏龙纸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无关。5.台州鹏龙纸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台州鹏龙纸业有限公司因被第三人吸收合并并被注销。6.《吸收合并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台州鹏龙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吸收合并内容仅为资产、债权债务,涉案的10万吨特种纸板技改项目并没有被吸收合并。7.原台州鹏龙纸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第三人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拟证明第三人与台州鹏龙纸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第三人的经营范围变更后,工商部门对年产10万吨特种纸板进行了单独登记,区分鞋中底板、纸中底板、涂布板鞋材料。8.三门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结果公开表(2014年第四季度),拟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因超标排放废水、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而被行政处罚。9.《台州市朱溪水库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拟证明被告在审批环评文件时应当公开相关环境运行报告书或环境影响补充报告,但被告未公开,明显违法,无任何事实依据。10.《2014年12月29日关于省环保厅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决定的公告》,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批复》时并未公示公告以及告知相关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权利,程序不合法。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关于发布及的通知》(浙环发【2014】43号)、《环境影响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关于切实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工作的实施意见》(浙环发【2008】55号)、《浙江省废纸造纸产业环境准入指导意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企业工商变更登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4】95号),拟证明被告台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被诉的《补充报告的批复》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及台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案件基本事实情况。2012年,原台州鹏龙纸业有限公司拟在三门县海润街道头岙工业园区的拟选区块实施年产10万吨特种纸板技改项目,委托台州市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编制了《台州鹏龙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特种纸板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被告以台环建【2012】41号文件予以审批通过。2014年,第三人台州欣荣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鹏龙纸业有限公司合并,并注销了台州鹏龙纸业有限公司,原有项目的建设单位变更为第三人台州欣荣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总产能保持不变,仍为原审批的年产10万吨特种纸板,产品方案由原审批的年产10万吨石膏板护面纸变更为3.1万吨/年鞋用中底板和6.9万吨/年石膏板护面纸。第三人委托台州市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编制了《台州欣荣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特种纸板技改项目环境影响补充报告》,被告台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被诉的《补充报告的批复》,通过了第三人环评补充报告。二、项目审批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1.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区要求。项目选址于三门县海润街道头岙工业区,该区块属于滨海新城产业发展生态环境功能小区,是重点准入区,项目符合生态功能区划。2.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纳污水体海游港为Ⅲ类多功能区,环境空气为二类功能区划,噪声为3类区,本项目的选址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要求。3.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项目位于三门县头岙工业集聚区,有规划和土地等相关部门的意见。4.被告台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4月审批了《台州鹏龙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特种纸板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该项目的建设地点、规模、污染防治措施等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而污染物排放量减少,属于“变更对环境明显有利”,无需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根据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切实加强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浙环法【2014】26号)之规定,被告台州市环境保护局要求第三人编制年产10万吨特种纸板技改项目环境影响补充报告符合相关规定要求。三、程序合法。在《台州鹏龙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特种纸板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过程中,征求了孙家村、园里村、头岙村等50个村民的意见,征求头岙村村民委员会、头岙小学等20个单位的团体意见,2011年1月10日至1月23日和2011年3月2日至3月15日进行两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告,2012年2月14日至2月23日被告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在其网站上进行了审批公示。《台州欣荣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特种纸板技改项目环境影响补充报告》不是环境影响报告书,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要求进行公众调查。被告依法进行了公示,受理和审批之前均在被告台州市环境保护局网站进行了公示,程序合法。四、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0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案情复杂,5月26日决定对案件延长30日的审理期限,6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月25日交邮,整个办理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程序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及台州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和7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图;2.土地登记证;3.土地租赁协议;4.证明;5.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以上证据拟证明项目审批符合生态功能区划、土地规划。6.《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公示》(台环建示【2012】25号);7.《2014年11月18日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受理台州欣荣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特种纸板技改项目环评文件的公告》;8.《2014年11月18日台州市环境保护局拟对台州欣荣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特种纸板技改项目环评文件做出审批意见的公告》(台环建示【2014】37号);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批复》审批程序合法。9.《行政许可法》、《关于切实加强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浙环发【2014】26号),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补充报告的批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补充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续租协议;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4.《浙江省废纸造纸产业环境准入指导意见》,拟证明原告申请复议时提供的证据材料。5.《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台州欣荣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述称:原告作为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被告台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被诉的《补充报告的批复》和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台州欣荣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在法庭调查中,原告对被告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台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原台州鹏龙纸业有限公司被第三人合并吸收后,不能导致资质文件被继承,台州鹏龙纸业有限公司被注销,原许可项目应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2.被诉的《补充报告的批复》将原有的一条生产线分成两条生产线,建设规模已发生变化。3.被告台州市环境保护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工艺有所优化。4.被告台州市环境保护局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5.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被告台州市环境保护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第三人没有未经批准多次被处罚,第三人吸收合并原台州鹏龙纸业有限公司,资质文件也应被吸收、继承。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审批通过了《关于台州鹏龙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特种纸板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2014年10月31日,原台州鹏龙纸业有限公司因被第三人台州欣荣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而被注销。2014年11月18日,被告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台州欣荣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特种纸板技改项目环境影响补充报告》。2014年12月19日,被告台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了被诉的《补充报告的批复》,原告不服该《补充报告的批复》,向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台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补充报告的批复》,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台州欣荣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特种纸板技改项目环境影响补充报告的批复》(台环建【2014】35号)和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12号)。本院认为,第三人合并吸收台州鹏龙纸业有限公司,后注销了台州鹏龙纸业有限公司,该行为不属于新设立企业,故原告诉称台州鹏龙纸业有限公司被第三人吸收合并并注销,属于重新设立新企业,应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租赁在三门县头岙村,而涉案的建设项目也是在三门县头岙村,涉案建设项目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台州市环境保护局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告诉称被告台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4月26日审批通过的《关于台州鹏龙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特种纸板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是同意原台州鹏龙纸业有限公司建设一条年产10万吨特种纸生产线,第三人合并吸收原台州鹏龙纸业有限公司后,将该条生产线拆分成年产3.1万吨鞋用中底板和年产6.9万吨石膏板护面纸两条生产线,系违法的。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废纸造纸产业环境准入指导意见》(浙环发【2009】19号)第二条第(一)项“(一)新建、扩建造纸项目单条生产线起始规模要求达到:新闻纸年产30万吨、文化用纸年产10万吨、纸板箱和白纸年产30万吨、其他纸板项目年产10万吨。生产规模不变的技改项目不受规模准入条件限制”之规定,第三人属于技改项目,生产规模应不受准入条件限制,故第三人将原有10万吨改为3.1万吨和6.9万吨系合法,被告台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经立案、审理等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于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俞燕斐审 判 员 林必贵审 判 员 方玲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胡魏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