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娄建江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建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183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娄建江。上诉人娄建江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2864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娄建江上诉称: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是依法经人民政府登记核发,由权利人持有的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唯一法律凭证,2016年3月30日宁海县跃龙街道坑龙王经济合作社未经上诉人同意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形式否定了上诉人林权证的效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侵害了上诉人对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使用本法的规定”以及现行林业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林权属于一种财产性权利,宁海县跃龙街道坑龙王经济合作社非法否定了上诉人的林权证,即妨碍了上诉人对自身财产权的行使,双方所产生的纠纷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故上诉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其持有的林权证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审裁定不予立案的理由无法成立,请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林权证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并对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予以确认,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其持有的宁林证字(2006)第01010002-1号林权证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