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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郑海娣、王黎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海娣,王黎源,魏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海娣,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黎源,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建萍,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宁,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卫国,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海娣、王黎源与被上诉人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借条载明本案出借人为魏宁,借款人为王黎源,借款本金为62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王黎源至今未归还款项。另查明,王黎源、郑海娣于2006年6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款付息,对魏宁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郑海娣、王黎源有关借款并未足额交付的抗辩,王黎源在涉案借条中明确今向魏宁借得人民币六十二万元整,并出具该金额的收条,且出具借条、收条后,魏宁、王黎源与案外人陈春晖亦有会面,并无证据证明王黎源对涉案款项的交付提出过异议,故郑海娣、王黎源的此项抗辩依据并不充分,不予采纳。郑海娣、王黎源有关魏宁已与陈春晖结算利息至2014年12月的抗辩,并无确实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对于涉案借款是否为郑海娣、王黎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条虽由王黎源一人出具,但涉案借款发生在郑海娣、王黎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二人有关该借款现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抗辩成立,而郑海娣、王黎源系夫妻关系,亦无法排除将来作此用途的可能。郑海娣、王黎源对夫妻财产的处分魏宁难以查知,且涉案借款亦不属于魏宁与王黎源约定为其个人债务等情形。故本案借款应依法认定为郑海娣、王黎源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黎源、郑海娣归还魏宁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黎源、郑海娣支付魏宁利息损失人民币40506元(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此后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2.50元,由王黎源、郑海娣负担。郑海娣、王黎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就本案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的错误。一、本案原审时存在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的交付金额问题及本案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魏宁确认先出具借条、收条后才向王黎源交付借款;且魏宁只有50万元借款本金的交付凭证,其余借款本金12万元均无相应证据证明交付,因魏宁与王黎源就借款交付的问题存在争议,故魏宁应当承担继续举证证明交付的责任,如无法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根据原审法院庭审调查,结合魏宁提供的证据、自述以及郑海娣提供的证据,包括本案在内的魏宁起诉王黎源、郑海娣的三起案件,魏宁均明知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非王黎源,明知借款用途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1、王黎源、郑海娣都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并不需要外借款项接济家用,如此大额的款项非日常生活所需,王黎源、郑海娣也从未有任何经营活动,同时在上述借款时间并未有购置财产的行为发生,根本不存在借款需要。2、王黎源、郑海娣无共同举债的合意。魏宁与王黎源系同事关系,在上述借款发生时同为杭州交警支队下沙大队的民警。魏宁对王黎源、郑海娣及其家庭的情况是相当清楚熟悉的。魏宁与王黎源之间产生的这三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始终围绕着关键的案外人陈春晖。魏宁是十分清楚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并非王黎源,且事实上魏宁存在恶意向郑海娣隐瞒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不能得出“两被告对夫妻财产的处分原告难以查知”的结论。原审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采用了“不排除”“将来”“可能”来推断。但借款关系形成、借款交付后,关于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之债的法律性质即已经在交付的时间点确定,不存在此后再变更法律性质的事实,且本案中,款项存在未全部交付以及向第三方交付的事实已经确认,此后不存在款项性质变更的情况,故原审法院以自由心证来认定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与证据及法律支持。二、原审法院就本案判决中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借贷关系形成于王黎源与魏宁之间,则款项的交付也应当是在此二人之间,现魏宁只提供了部分借款交付的凭证,同时主张向第三方交付即为向王黎源交付系合同关系的变更,但魏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可见,魏宁与王黎源之间的借款未实际履行。(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债务是否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非判断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款项用途应当是比债务形成时间更重要的判断依据。本案中,王黎源与魏宁的借贷关系形成于王黎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假定借款全部交付的前提下,王黎源与魏宁均明确款项系由陈春晖使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本案中,应当由魏宁举证证明向第三方借用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婚姻法》第41条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指导意见》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夫妻事项,包括日用品的购买,医院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日常生活所需而负的债务”。结合本案,62万元款项根本不能视为日常生活所需的,从王黎源与魏宁之间全部借款关系来看,都是前款未还后款又借,期间王黎源未有其他任何款项往来,更无利息支付、款项归还的往来。该批债务的产生,疑点重重。原审法院却以”原告难以查知夫妻财产的处分“来为被上诉人推脱明知借款用途非夫妻共同生活的责任实属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更违背了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口袋式的法条进行机械适用,这是将保护债权人的财产权远远凌驾于人身权之上。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对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的对外负债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共同债务。事实上,且不论魏宁恶意向郑海娣隐瞒事实,魏宁出借款项非善意;从借条上并未载明借款用途以及魏宁并未在诉状中陈述王黎源的借款用途看,显然魏宁是清楚其出借款项的去处并非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在此情况下,退一万步讲,即便是王黎源要向魏宁借大额资金,魏宁应当要求王黎源取得郑海娣的同意或要求郑海娣到场等方式对风险加以控制,但魏宁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婚姻法》第41条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17条则将夫妻双方的举债合意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补充标准,即如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使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片面地保护了债权人的财产权,却忽略了夫妻中无辜一方的合法权益,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加重了夫妻一方的义务,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无法体现公平与正义;将债权人的利益放在最高地位,而置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于不顾,导致二者利益严重失衡,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黎源归还魏宁借款本金50万元,依法改判驳回魏宁对郑海娣的所有诉讼请求。魏宁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魏宁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郑海娣、王黎源混淆了对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郑海娣、王黎源、魏宁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郑海娣向本院申请调取(2015)浙杭商终字第3088号案卷,用于证明魏宁在出借时是明知借款用途非郑海娣与王黎源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以及魏宁有意向郑海娣隐瞒的事实;申请法院调取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魏宁所作的全部笔录,用于证明王黎源与魏宁之间的借款均系出借给第三人陈春晖、借款时对郑海娣进行隐瞒以及借款本金金额包含有利息等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所作的陈述以及相应证据材料,案件事实已经能够查清,故对于郑海娣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的交付情况,魏宁陈述其中50万元系汇款给王黎源,并提供50万元银行回单为凭;剩余12万元系于借款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陈春晖。魏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案涉款项交付过程的陈述较为一致,且无明显不合理之处,结合王黎源认可存在部分款项直接交付给陈春晖的情况,及其本人出具的借条、收条载明的内容,本院有理由相信魏宁已经交付全部借款。王黎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借条、收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以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故其理应按期向魏宁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借款为王黎源在其与郑海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夫妻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郑海娣与王黎源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5元,由郑海娣、王黎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金 佳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