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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永忠与被告张国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忠,张国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336号原告黄永忠,男,生于1962��10月14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村居民,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惠涓,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宝,男,生于1984年12月6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驾驶员,住剑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负责人谢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云,西充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永忠诉被告张国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忠的委托代理人惠涓、被告张国宝、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市涪城支公司负责人谢薇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忠诉称,2016年1月11日6时50分许,被告张国宝驾驶川BXXX**号(临时号牌)金杯牌微型普通客车,由盐亭县至南部县建兴镇,行至国道245线235公里+915米处(小地名:小井垭),遇原告黄永忠在公路上行走,被告张国宝驾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摩托车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黄永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黄永忠受伤后被送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川BX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22387元,扣减交强险限额后按90%赔付,应赔付212148.3元;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国宝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已支付的医疗费49400元、救护车费470元、现金9000元,应一并计算扣减。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等,请依法认定。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市涪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国宝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我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应扣减。医疗费应按15%扣除自费部分,后续治疗费认可2万元,误工期认可150日,标准按100元/天,护理期认可60日,标准按80元/天,营养费为20元/天,交通费在500元内认可。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的标准计算赔偿不当,请依法认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经���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6时50分许,被告张国宝驾驶川BXXX**号(临时号牌)金杯牌微型普通客车,由盐亭县至南部县建兴镇,行至国道245线235公里+915米处(小地名:小井垭),遇原告黄永忠在公路上行走,被告张国宝驾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摩托车时与原告黄永忠相撞,造成原告黄永忠受伤及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5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国宝雾天驾车车速过快,对道路上情况观察不足,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黄永忠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黄永忠受伤后同日被送南部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出院诊断:1、创伤性脑疝,2、脑干损伤,3、右侧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4、脑挫裂伤伴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5、颞骨骨折,6、顶骨骨折,7、头皮血肿,8、创伤性湿肺,9、创伤性胸腔积液,10、肋骨陈旧性骨折,11、左前分支传导阻滞,12、腹腔积液,13、多处浅表损伤,14、低蛋白血症,15、电解质代谢紊乱,16、创伤性癫痫,17、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高血压性心脏病,左心增大,窦性心律,心功能Ⅱ级(NYHA分级)。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调养;2、低盐低脂饮食,监测血压;3、门诊随访,复查CT或MRI,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6月后行顶骨修补术;4、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心脏病,心内科门诊随访。原告黄永忠住院费用共计49400.98元。被告张国宝已支付了救护车费470元、医疗费39400.98元、现金9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已先行支付了10000元。2016年4月25日,受原告黄永忠之子黄钰委托,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通达鉴定所)作出南通达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黄永忠极重型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3、误工期为210日。4、护理期为60日,其中20日2人护理,40日1人护理。5、营养期为90日。原告黄永忠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对通达鉴定所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依法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6月16日,受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求实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床鉴40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元;2、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80日,护理人数为1人。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460元。原告黄永忠包车到成都市重新鉴定支付了交通费。庭审中,原告黄永忠主张按照2015度统计数据判决赔偿。另查明:原告黄永忠系农村居民,其长期在广东省广州市顺新运输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不固定,其在回家探亲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川BXXX**号车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被告张国宝,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2016年1月9日零时至2016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永忠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张国宝、人保财险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国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永忠次要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㈠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张国宝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永忠自行承担20%的责任。川BX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市涪城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黄永忠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黄永忠和被告张国宝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张国宝应承担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黄永忠赔付。原告主张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永忠主张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四川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黄永忠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举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广州市顺新运输有限公司务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回家探亲。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广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四川省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黄永忠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黄永忠的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病历等证据证实共计49400.9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同意按15%扣除医疗费自费部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自费部分7410.15元(49400.98元×15%),由原告黄永忠、被告张国宝按责任比例负担。2、原告黄永忠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已由通达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提出异议,并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求实鉴定所作出新的鉴定意见与通达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一致,故本院对通达鉴定所和求实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⑴、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9028元(34757元/年×20年×2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⑵、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⑶、原告主张误工费23100元(3300元/月×7月),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举出的收入证据不充分,根据其务工单位广州市顺新运输有限公司的性质,可以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838元计算误工费,原告计算方法错误,但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⑷、原告主张护理费11679元,被告不予认可。鉴定意见护理期为80日,根据2015年四川省全部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1061.04元(50466元/年÷365天×80天)。⑸、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被告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虑及交通事故发生地、就医地和重新鉴定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含救护车费470元和本院酌定的重新鉴定交通费400元)。5、重新鉴定费146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市涪城支公司负担。被告张国宝已支付的48870.98元(39400.98元+9000元+470元)、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永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1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黄永忠赔偿;二、原告黄永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医疗费31990.83元(扣减医疗费自费部分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余额,49400.98元-7410.15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39028元(扣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余额,139028元-10000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110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38959.87元,由被告张国宝承担80%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1116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第三��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黄永忠赔付;原告黄永忠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三、本案鉴定费3100元、医疗费自费部分7410.15元,合计人民币10510.15元,由被告张国宝负担80%,即人民币8408.12元;原告黄永忠自行负担20%;重新鉴定费1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负担;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后并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张国宝已支付的48870.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永忠赔偿人民币180705.04元(120000元+111167.9元-10000元-48870.98元+8408.12元),向被告张国宝赔付人民币40462.86元(48870.98元-8408.12元);五、驳回原告黄永忠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2元,减半收取2241元,由原告黄永忠负担441元,被告张国宝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姚博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