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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申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国长征与于长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国长征,于长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2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长征,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长有,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再审申请人国长征因与被申请人于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长征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背事实和常理。1、案涉借条无任何改动和涂抹,借条中的数字均是于长有书写,且于长有在借条中签名、捺手印,借款人下方还打印于长有的身份证号。从借条整体看,先有打印,后有填写和签名,足以证明于长有向国长征借款6万元的事实,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国长征在二审中提供了为于长有代理案件的制式授权委托书原件,足以证明于长有的辩解不能成立。3、案涉借条符合国长征和于长有填写“借、欠条”的习惯,案涉借条内容真实可信。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从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未通知国长征。二审开庭程序违法,且国长征向法庭提交证据时,法庭表示不需要再提供了。三、原一、二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案涉借条中的数字是于长有书写,但原一、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为国长征书写。法律未规定借款的固定格式和其内容必须由谁填写。国长征在原一、二审已向法庭说明借款的资金来源。故国长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为由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国长征依据案涉借条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要求于长有返还借款,而于长有否认案涉借款存在。对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国长征应当对借贷关系成立及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国长征提交的借条存在瑕疵,借条本身不足以证明其是否已实际交付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国长征亦未提供其款项来源的充分证据,据此,原一、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该裁定书已向国长征进行送达。据此,国长征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程序违法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国长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长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欢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