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甘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鹏,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越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甘鹏得知曾殴打过本村年轻人的被害人邓某2在横县云表镇云表街现代网吧后,同意去找邓某2进行报复。当日4时许,甘鹏伙同甘某1、甘某2、陆某1、陆某2、甘某4、甘某3(均已判刑)持砍刀、红牛罐爆炸物、木棍来到云表街现代网吧,甘某2、甘某3、陆某1、陆某2等人持砍刀、木棍进入网吧内追砍、追打邓某2。甘鹏持木棍在网吧后门伏击、追赶逃出网吧的邓某2。随后甘某4用红牛罐爆炸物将邓某2炸倒在地上,甘某2、陆某1、陆某2等人见状仍持刀、棍砍打邓某2,致邓某2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邓某2左大腿的爆炸伤后致感染性休克构成重伤;左前臂、左膝部、左小腿、左踝关节等部位的损伤均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鹏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甘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甘某2、甘某4、甘某3(三人已判刑)等人因曾被被害人邓某2殴打而想寻机报复。2013年7月29日凌晨4时许,在甘某1(已判刑)的提议下,被告人甘鹏伙同甘某1、甘某2、甘某4、甘某3以及陆某1、陆某2(二人已判刑)等人,一起持砍刀、木棍以及红牛罐爆炸物去到横县云表镇云表街现代网吧找邓某2进行报复。甘某2、甘某3、陆某1、陆某2等人持砍刀、木棍进入网吧内追打邓某2,甘鹏持木棍在网吧后门伏击。邓某2逃出网吧后被甘某4用红牛罐爆炸物炸倒在地上,陆某1、陆某2、甘某4等人见状又继续持砍刀、木棍对邓某2进行砍打,致使邓某2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邓某2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其中左大腿的爆炸伤后致感染性休克构成重伤,左前臂、左膝部、左小腿、左踝关节等部位的损伤均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甘鹏于2016年2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甘某1等人殴打邓某2的事实。此外,被告人甘鹏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邓某2经济损失1万元,邓某2对甘鹏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甘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手术记录、伤情照片、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邓某2的陈述,证人甘某4、甘某3、甘某1、甘某2、陆某1、陆某2、邓某1、黄某1、韦某、黄某2、马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甘鹏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鹏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被告人甘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鹏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甘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甘鹏通过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邓某2经济损失1万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陆伟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钟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