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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林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泽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2民初342号原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西环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杨秀耸,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倪灵通,男,该社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湘贻,男,该社乐里信用分社副主任。被告林泽辉,男。原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倪灵通、张湘贻、被告林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木材加工为由,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当天与被告签订《黔东南农村信用社致富通—摇钱树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贷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发放小额信用贷款200000元,期限二年,于2016年3月7日到期(此款已超期3个月)。2015年12月6日,被告又以养猪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90000元,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当天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贷款190000元,期限一年,于2016年12月6日到期。截止2016年6月6日,被告尚欠第一笔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1211.98元;第二笔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401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金融诚信环境,创建人人讲诚信社会环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终止编号为006002012120506713号的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两笔贷款本金共390000元,两笔贷款利息共35230.78元,两笔贷款本息合计共425230.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6日,之后利息仍按实际天数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诉讼案件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辩称,向原告借的两笔款都是事实。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和杨秀耸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杨秀耸系原告法人代表;2、被告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7日以木材加工的名义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用于木材加工的事实;5、黔东南农村信用社致富通—摇钱树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木材加工,期限2年的事实;6、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以养猪的名义向原告贷款190000元的事实;7、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90000元用于养猪的事实;8、黔东南农村信用社致富通—摇钱树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用于养猪,期限1年的事实;9、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5月还款第二笔贷款190000还本付息的事实;10、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的事实;11、被告还款、结息记录及还款、应收利息汇总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1211.98元;第二笔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4018.8元的事实。被告林泽辉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该案的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以木材加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经原告调查审核,原、被告于当天签订《黔东南农村信用社致富通—摇钱树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006002012120506713),合同约定了借款的循环授信期为两年,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规定了违约、合同终止条款,其中第七条合同终止第(一)项:当甲方(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依法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的贷款金额,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4、甲方年末拖欠利息的;5、甲方借款到期后不主动归还的…。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种类:信用、借款通途:木材加工、借款利率:9.2250‰、贷款账号:26590XXX、贷款卡号:1500XXX、到期日期:2016年3月7日、按年结息、按期还本)。2015年12月6日,被告又以养猪为由,向原告申请循环贷款190000元,经原告调查审核,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发放了190000元借款(借款种类:信用、借款通途:养猪、借款利率:4.0417‰、贷款账号:26590XXX、贷款卡号:1500XXX、到期日期:2016年12月5日、按年结息、按期还本)。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要求被告接到通知10日内到原告处还清借款本息,但被告没有积极筹资还款。截止2016年6月6日,第一笔借款已超期三个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1211.98元未还;第二笔借款虽未超期,但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合同,被告提前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终止编号为006002012120506713号的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两笔贷款本金共390000元,两笔贷款利息共35230.78元,两笔贷款本息合计共425230.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6日,之后利息仍按实际天数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诉讼案件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以木材加工及养猪为由,在两年的授信期内两次向原告申请信用最高额循环贷款,原告根据被告贷款的需求和用途,批准了被告的借款申请,并于当天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被告第一次申请贷款签订合同当天已依约将借款存入被告账号,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且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第七条合同终止第(一)项:当甲方(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依法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的贷款金额,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4、甲方年末拖欠利息的;5、甲方借款到期后不主动归还的…。本案中,被告第一次贷款超期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提出终止编号为006002012120506713号的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两次信用循环贷款本金共390000元,两笔贷款利息共35230.78元,两笔贷款本息合计共425230.7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0000元,支付利息35230.78元(截止2016年6月6日),共人民币42523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8元,减半收取3839元,由被告林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先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韦成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