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易德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之一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德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德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易德云在本市成华区某某公交站搭乘驶往某某路方向的某路公交车。在公交车将行至某某路东公交站时,被告人易德云趁被害人文某不备,徒手将被害人放置于上衣左侧外包中的一张员工门进卡盗走,后被民警现场挡获。另查明,从被告人易德云处挡获的一张白色门进卡已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易德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德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德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德云具有吸毒恶习及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易德云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易德云当庭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先后作出了不同辩解。开始辩解称其确实有扒窃的想法,但只是用手试探了一下被害人外衣口袋,并未从该口袋偷出门禁卡。后又辩解称其并无扒窃的想法,手可能是无意间碰到被害人的外衣口袋。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易德云在本市成华区某某公交站搭乘驶往某某路方向的某路公交车。在公交车将行至某某路东公交站时,被告人易德云趁被害人文某不备,徒手将被害人放置于上衣左侧外包中的一张员工门进卡盗出,后被民警现场挡获。另查明:涉案门进卡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向被害人发还。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易德云尿液呈吸食毒品阳性结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德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易德云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德云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易德云所作有罪供述稳定,且与目击证人代某某、刘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文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扒窃事实。其所提辩解意见无证据印证,与常理不符,且相互矛盾,不足以采信。被告人易德云有吸毒恶习及多次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德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先 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江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