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强与武莉丽、张振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武莉丽,张振荣,刘敬珂,武兴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669号原告张强,男,1982年10月2日生,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丰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莉丽,女,1979年10月7日生,住泰山区。被告张振荣,男,1966年7月10日生,住泰山区。被告刘敬珂,男,1972年11月11日生,住宁阳县。被告武兴涛,男,1984年7月2日生,住泰山区。原告张强与被告武莉丽、张振荣、刘敬珂、武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委托代理人孙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莉丽、张振荣、刘敬珂、武兴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武莉丽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张振荣、刘敬珂、武兴涛作担保,双方约定借款用于购车,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利息月息为1.5%,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本息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不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原告有权随时收回该款,该借款的管辖权由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仅支付5个月利息,余额未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四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6年2月24日止的利息4000元,合计104000元;二、判决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莉丽、张振荣、刘敬珂、武兴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武莉丽向原告张强借款现金100000元,由被告张振荣、刘敬珂、武兴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被告武莉丽、张振荣、刘敬珂、武兴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付款方式现金借款利息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借款签字之日起计算借款用途购车期限8个月,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本息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出借人(签名):借款人(签名):武莉丽担保人(签名):张振荣、刘敬珂、武兴涛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实际费用。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到借款现金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如借款人恶意逃脱、转移财产或不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出借人有权随时收回该借款,4、该借条的管辖权归新泰市人民法院。出借人(签名):借款人(签名):武莉丽担保人(签名):张振荣、刘敬珂、武兴涛2015年5月25日”。同日,被告武莉丽在借条反面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现金¥100000(壹拾万元整)收款人:武莉丽2015.5.25”。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前5个月利息,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10月25日后利息未偿还;借条中的“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本息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是指每月支付违约金30%,原告主张违约金加利息按法律规定不超过年利率24%,故要求被告支付按2%的月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8日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收到条原件、被告身份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武莉丽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张强借款现金100000元,由被告张振荣、刘敬珂、武兴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到条予以证实,被告武莉丽偿还原告5个月利息后剩余利息及本金10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武莉丽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5%,借条中的“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本息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应理解为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全部本息应支付30000元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在借款期内的利率按2%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只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下,原告不仅主张违约金,还同时主张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的自2016年2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借款利息为6500元(100000元×1.5%×3+100000×2%),原告仅要求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振荣、刘敬珂、武兴涛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振荣、刘敬珂、武兴涛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武莉丽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莉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武莉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强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4000元;三、被告武莉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强逾期利息(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四、被告张振荣、刘敬珂、武兴涛对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振荣、刘敬珂、武兴涛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武莉丽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三被告按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金宝审 判 员 魏华庆人民陪审员 姚圣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