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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6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齐贞勇与邢台市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县大屯乡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贞勇,邢台市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县大屯乡人民政府,任县邢家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290号原告齐贞勇。被告邢台市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籍社军。委托代理人秦蕾。委托代理人李小新。被告任县大屯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卫涛。被告任县邢家湾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骆军峰。委托代理人郭建云。原告齐贞勇诉被告邢台市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县大屯乡人民政府、邢家湾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贞勇、被告邢台市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蕾、李小新,被告任县大屯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耿玉海、被告邢家湾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贞勇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我和被告邢台市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邢台市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十里亭、邢湾路段两侧外墙涂料工程交给我施工。我履行完合同后,被告邢台市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给我工程款375000元,剩余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由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系河北省政府的提升农村面貌工程,被告任县大屯乡人民政府、任县邢家湾镇人民政府是该工程的具体责任单位,并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邢台市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此,被告任县大屯乡人民政府、任县邢家湾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我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邢台市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我工程款355000元。被告任县大屯乡人民政府、邢家湾镇人民政府共同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台市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首先,我方向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28000元,而非375000元;其次,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355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因为原告不能证明其施工总量,从而使工程款无法确定。此外,被告任县大屯乡人民政府尚欠我方的工程款约有595.39万元,也是造成我方无法支付工程款的原因,为此,被告任县大屯乡人民政府应在所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任县大屯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首先,我方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我方确实与被告邢台市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向被告邢台市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施工费用。但由于该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审核,所以未结清工程款。我方愿意在据实核清工程量的情况下,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施工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邢家湾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首先,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次,我方与被告邢台市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相关款项已经支付给了被告邢台市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县大屯乡人民政府、被告邢家湾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邢台市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任县大屯乡人民政府将邢德线改造提升工程(任县大屯乡段)承包给了被告邢台市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邢家湾镇人民政府将邢德线改造提升工程(任县邢家湾段)承包给被告邢台市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邢台市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原告齐贞勇。邢德线改造提升工程(任县大屯乡段)竣工后,被告任县大屯乡人民政府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邢家湾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邢台市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邢家湾镇人民政府已支付给被告邢台市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2708.18元。另查明,被告邢台市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齐贞勇工程款42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齐贞勇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有责任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由于原告齐贞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所欠的工程款的数额,为此,本院对原告齐贞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贞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原告齐贞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顺华审 判 员  高彩霞代理审判员  张双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兵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