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严根娣与王梅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根娣,王梅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419号原告:严根娣,退休职工。被告:王梅青,退休职工。原告严根娣与被告王梅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王梅青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7300元,已扣除支付的3200元利息(自2011年8月22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后另计)。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梅青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根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梅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22日,王梅青向原告严根娣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0.015元(壹分半)”。借款后,被告王梅青陆续偿还利息合计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严根娣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严根娣要求被告王梅青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32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王梅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梅青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严根娣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8月2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并应扣除已付利息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83元,由被告王梅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人民陪审员 沈亚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钱俏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