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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北京中铁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实业开发公司、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铁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长芦实业开发公司,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初20号原告北京中铁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0号。法定代表人陈海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永远,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樊羽生,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长芦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20号。法定代表人李云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涛,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立英,天津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20号。法定代表人张金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晋,公司法务。本院受理原告北京中铁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长芦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长芦实业)、被告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长芦实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长芦实业主要理由为:1、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标的5800余万元,仲裁支持金额为4545余万元,而本案原告增加请求4000多万元,明显不合常理。2、本案的标的额包括律师代理费1833万元,明显过高,而且并未实际发生,不应计入本案诉讼标的。综上,原告故意提高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本案应当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主要答辩意见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一亿元,属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各项请求均有合同依据。关于1833万元代理费问题,金额是根据原告与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得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本院认为:依据上述《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1833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发生。且该笔律师代理费是否能够实际发生,有赖于本案判决的结果及执行回款的情况,是否能够发生尚不能确定。在此情况下,原告将1833万元的律师代理费计入本案诉讼标的,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号通知的规定,本案属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被告���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天津市长芦实业开发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德春审 判 员  王永辉代理审判员  秦 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林世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