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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3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肖本年、刘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肖本年,刘娟,黄石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3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住所地黄石市颐阳路500号。诉讼代表人袁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天平、伍诗琪,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本年。被告刘娟,系被告肖本年妻子。被告黄石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大桥南路甲1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向东,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愈,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诉被告肖本年、刘娟、黄石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伍诗琪、被告黄石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向东、李春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本年、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诉称: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肖本年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7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还款按月还本付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贷款人承担。被告肖本年、刘娟以位于花湖大道66-18-1-203号房屋抵押作此项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黄石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情形和相应的救济措施,如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的,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将借款本金交给被告肖本年,出具了个人贷款凭证,在原告完成出借义务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贷款本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本年、刘娟、黄石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和复利共计148541.73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后续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2、被告肖本年、刘娟、黄石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肖本年、刘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黄石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肖本年、刘娟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我公司并不知情,请法院依法核实并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被告肖本年、刘娟、黄石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贷款197000元给被告肖本年、刘娟用于购买位于黄石市花湖大道66号18栋1-203号的房屋一套;2、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2011年3月7日至2026年3月7日;3、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4、借款人(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的,贷款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亦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并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5、被告肖本年、刘娟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黄石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6、抵押担保范围和保证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7、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月17日,被告肖本年、刘娟以协议约定的贷款所购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为肖本年。同月25日,原告向被告肖本年发放了贷款197000元。自2015年起,被告肖本年、刘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但截至2016年6月27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48146.30元,利息395.43元,合计148541.73元。另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因本案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还款明细表、《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肖本年、刘娟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肖本年、刘娟未能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肖本年、刘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石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期间内应对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本年、刘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本年、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8146.30元及其利息(截止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金额为395.43元;2016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肖本年、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黄石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2元,由被告肖本年、刘娟、黄石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汪敬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夏 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