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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西区天塔街生产服务管理处与孙建伟、天津市河西区大国饭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天塔街生产服务管理处,孙建伟,天津市河西区大国饭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3093号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天塔街生产服务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李绍海,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军霞,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伟。委托代理人石慧来,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长茹(被告孙建伟之妻)。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大国饭店。经营者孙建伟,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刘铁民,该饭店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石慧来,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天塔街生产服务管理处与被告孙建伟、天津市河西区大国饭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天塔街生产服务管理处委托代理人王军霞,被告孙建伟的委托代理人石慧来、高长茹,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大国饭店经营者孙建伟、委托代理人石慧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天塔街生产服务管理处诉称,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环湖南路X号房屋系原告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原告与被告孙建伟为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孙建伟承租了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环湖南道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用于经营天津市河西区大国饭店。原告与被告孙建伟曾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期限一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孙建伟继续在此经营,并按每季度42000元的标准交纳房屋租金至2015年9月30日。此后未再交纳。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被告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并要求被告在2016年3月8日前将诉争房屋腾空交还原告,结清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孙建伟签收了该通知,但是至今被告仍未腾房、未交纳房屋使用费。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将坐落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环湖南路X号的263.34平方米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将二被告私自搭建物及附属物恢复原状;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房屋使用费70000元,并按每月14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房屋实际腾空交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是涉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2、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但合同已经到期;3、通知,证明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二被告送达了拆除搭建物、交付使用费、租赁关系终止的通知。(上述证件原件核对后退还原告)被告孙建伟辩称,不同意腾房,因为我有合同。同意缴纳房屋使用费,但是现在有实际困难,要求缓交。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孙建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995年12月承包经营协议1份,证明双方是承包关系;2、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被告的签名并非被告孙建伟所写。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大国饭店辩称,同意孙建伟意见。如果原告给合理的补偿,同意腾房。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大国饭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995年12月承包经营协议1份,证明双方系承包关系;2、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被告的签名并非被告孙建伟所写。被告孙建伟、天津市河西区大国饭店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签名并非孙建伟本人书写。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且与原告无关;证据2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不具有必要性,因此,原告不同意负担鉴定费用。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二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庭审中,被告认为签名经鉴定并非被告孙建伟本人所写,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签订主体并非原告,故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环湖南里X号房屋,计租面积为263.34元,系原告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二被告自1995年12月开始在诉争房屋经营饭店,并交纳房屋使用费至2015年9月30日。二被告经营期间,在租赁房屋院内私自搭建了约200平方米的建筑物,之后,二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过房屋使用费。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二被告送达了《通知》,内容为:“1、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您与我单位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2、请于2016年3月8日前将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环湖南里X号房屋(包括附属院落)全部腾空交还我单位,拆除搭建物,恢复房屋原状。3、请交清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向我单位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结清能源费用及垃圾清运费等各项费用。特此通知!天津市河西区天塔街生产服务管理处公章”。被告孙建伟在通知上书写收到并签名。到期后,二被告未将诉争房屋及附属院落腾交原告。庭审中,原告以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建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建伟于2010年1月1日签订过租赁合同,但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孙建伟当庭否认《房屋租赁合同》签名系本人所签,被告孙建伟申请鉴定,在鉴定前原告自认该《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孙建伟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被告孙建伟仍坚持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组织原、被告选定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房屋租赁合同》上被告孙建伟的签名进行了鉴定,鉴定费3000元已由被告孙建伟交纳。2016年6月24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中孙建伟签名的字迹与现有样本中孙建伟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被告均对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系诉争房屋合法的承租人,二被告使用诉争房屋期间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收取租金后未提出异议。按照:“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定,二被告使用租赁物期间,原告未提异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原告履行了在合理期限通知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坐落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环湖南路X号的263.34平方米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并将二被告在院落私自搭建物及附属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每月14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房屋使用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每月14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诉争房屋及附属院落之日止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伪造签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能否定原告系诉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的事实,故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原告已对被告孙建伟提出的签名异议作出了自认,被告本不需举证,但被告孙建伟仍坚持进行鉴定,因此,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孙建伟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孙建伟、天津市河西区大国饭店将坐落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环湖南路X号的263.34平方米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天塔街生产服务管理处;被告孙建伟、天津市河西区大国饭店将在上述房屋院落中私自搭建物及附属物恢复原状;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孙建伟、天津市河西区大国饭店按每月1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天塔街生产服务管理处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房屋使用费7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孙建伟、天津市河西区大国饭店按每月1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天塔街生产服务管理处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诉争房屋及附属院落之日止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550元,由被告孙建伟、天津市河西区大国饭店负担。(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荣华人民陪审员  赵会朝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同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