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2民初0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岑明达与陈国平、陈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明达,陈国平,陈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02790号原告:岑明达,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附海镇四界村河墩。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1********。被告:陈国平,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新浦镇洋龙村犁馋尖**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5********。被告:陈淑波,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1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5********。原告岑明达为与被告陈国平、陈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国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上述借款的利息;2.被告陈淑波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中被告陈国平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岑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平、陈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8日,被告陈国平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岑明达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陈淑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国平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陈淑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岑明达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淑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陈国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淑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由被告陈国平、陈淑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涤鑫人民陪审员  胡卫东人民陪审员  徐梦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丁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