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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陕西远程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与倪金柱、刘蔚与任雪莲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金柱,刘蔚,任雪莲,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2执异18号案外人陕西远程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7383455—X。法定代表人任君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职工。申请执行人倪金柱,男,汉族,1953年11月18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申请执行人刘蔚,女,汉族,1958年5月8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任雪莲,女,蒙古族,1977年1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马素兰,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倪金柱、刘蔚与被执行人任雪莲、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陕西远程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陕西远程绿色工程有限公司称,2012年4月14日,案外人陕西远程绿色工程有限公司在准格尔旗大路新区招标成功,中标工程为大路新区工业园纬一路道路两侧人行道及绿化带和给水管道建设工程一标段,合同价为3929572元。后与邬金柱(已去世,系被执行人任雪莲丈夫)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费用各自负担50%,工程款各自结算50%,现邬金柱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有邬金柱给案外人陕西远程绿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剩余工程款理应由案外人陕西远程绿色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案外人陕西远程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向申请执行人刘蔚、倪金柱借款,因此法院的冻结、扣划行为,侵害了案外人陕西远程绿色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请求停止对工程款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倪金柱、刘蔚与被执行人任雪莲、内蒙古曙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准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倪金柱、刘蔚于2015年4月22日申请本院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准法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任雪莲丈夫邬金柱挂靠在陕西远程绿色工程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环卫园林绿化局的工程款216.9572万元;冻结被执行人任雪莲丈夫邬金柱挂靠在陕西远程绿色工程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环卫园林绿化局的工程款250万元,于2015年7月2日裁定将工程款130万元扣划至准旗人民法院账户。后案外人陕西远程绿色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主张被扣划工程款的财产所有权。另查明,2012年6月16日,案外人陕西远程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与邬金柱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共同施工大路新区工业园纬一路道路两侧人行道及绿化带和给水管道建设工程一标段,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3929572元,约定费用双方各自负担50%,工程款各自结算50%。2016年3月22日该工程经审核结算,工程定额为4136476元,按合同约定,案外人陕西远程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与邬金柱各自应结算工程款为2068238元。期间,邬金柱于2013年1月9日取走工程款450000元,于2013年5月21日取走工程款850000元,于2013年11月1日取走工程款1150000元,共计2450000元。2014年11月15日邬金柱因病去世。本院认为,案外人陕西远程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与邬金柱合作施工大路新区工业园纬一路道路两侧人行道及绿化带和给水管道建设工程一标段,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3929572元,约定费用双方各自承担50%,工程款各自结算50%。2016年该工程经审核结算,工程定额为4136476元,案外人陕西远程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与邬金柱各自应结算工程款为2068238元。期间,邬金柱共计取走工程款2450000元,邬金柱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有邬金柱给案外人陕西远程绿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因此剩余工程款理应由案外人陕西远程绿色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本院认为,案外人陕西远程绿色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陕西远程绿色工程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环卫园林绿化局工程款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秀炳审判员  赵雅楠审判员  董成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高 跃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