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4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邓龙琼与李明碧,王大匡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龙琼,王大匡,李明碧,王狄,王超,奉节县川叶榨菜加工厂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4775号原告邓龙琼,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邓辉,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龙鸿,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匡,男,汉族,居民。被告李明碧,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许乐,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狄,女,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刘成玉,女,汉族,居民。被告王超,男,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刘成玉,女,汉族,居民。第三人奉节县川叶榨菜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朱衣镇清水社区3社,组织机构代码68890629-9。代表人陈桂英。委托代理人向永奎,男,汉族,居民。原告邓龙琼与被告王大匡、李明碧、王狄、王超,第三人奉节县川叶榨菜加工厂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衍隆、人民陪审员胡其金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龙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辉、邓龙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碧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狄、王超法定代理人刘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匡无法联系,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龙琼诉称,被告王大匡与被告李明碧系夫妻关系。该二人生育两子王中国(已故)与王中金(已故),被告王狄与王超系王中金与刘成玉所生育子女。原告与王中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王中国曾在家庭内部分割家产时分得房屋2间。由于房屋狭小,2004年原告夫妻二人在分得的2间房屋上对应加层2间,另在房屋左边以地平面为基加建楼梯间2间,新建房屋面积共计99.4平方米。2013年3月13日,以王中金为甲方与第三人奉节县川叶榨菜加工厂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以实际丈量的方式予以拆迁王中金所有的房屋,被拆迁面积为280平方米,补偿方式为还房4套。这280平方米的房屋包括原告所有的房屋一并纳入拆迁范围内,现王中金的法定继承人拒绝承认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权益,对于原告房屋所获得的补偿应当由原告享有,原告多次就补偿事宜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不成,为此,特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享有第三人奉节县川叶榨菜加工厂补偿给被告方的拆迁安置房99.4平方米的份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龙琼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制件及与王中国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与王中国登记结婚的事实,2、被告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王中金与刘成玉结婚登记及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表、刘成玉户口证明,证明刘成玉与王中金结婚及离婚的事实,同时证明刘成玉系被告王狄、王超法定代理人的身份,4、第三人奉节县川叶榨菜加工厂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5、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及建房证明,证明原告在奉节县朱衣镇清水村3组18号拥有面积为99.4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为2层4间,该房屋系原告与王中国于2004年修建,6、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奉节县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证明被告李明碧农村自建房屋面积为110平方米,7、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除危旧房协议,证明王中金与第三人奉节县川叶榨菜加工厂签订补偿协议及补偿方案的事实,2015年6月,被告李明碧将房屋予以拆除,其拆除面积拆除李明碧所拥有的房屋面积,8、照片,证明原告自建房屋的基本情况,所拆房屋含有原告自建房屋。9、证人匡青太、王大海、匡军太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与王中国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屋加层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李明碧与王大匡当时不在家。被告李明碧辩称,房屋系李明碧所有,并没有分割给王中国。原告不享有该房屋的份额。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享有相应的补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明碧为证明所辩称的事实,向本院举示证据鉴定报告书,证明本案涉争房屋系危房。被告王狄、王超法定代理人刘成玉辩称,刘成玉与王中金原系夫妻关系,生育婚生子王狄、王超属实。被告王狄、王超法定代理人刘成玉向本院举示证据房屋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证明王中金建房的事实,被告王狄、王超应当享有相应的补偿。第三人奉节县川叶榨菜加工厂辩称,与被告王中金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补偿方案按照实际平方以房还房,当时被告房屋只有210平方米,房屋地坝及屋顶也计算了平方,后共计280平方米。第三人奉节县川叶榨菜加工厂向本院举示证据重庆市高速公路管理局文件及施工作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奉节县川叶榨菜加工厂与被告王中金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李明碧对原告举示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质证认为签字不是李明碧所签,不能作为权属确认证明,对证据6质证认为不能反映房屋系王中国所有,对证据7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对证据8质证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对证据9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王中国对房屋进行加层的事实,但实际是李明碧夫妻共同出资给王中国建房加层。被告王狄、王超法定代理人刘成玉发表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明碧相同。第三人奉节县川叶榨菜加工厂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大匡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李明碧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同时证明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原因就是因为该房屋经鉴定为危房。被告王狄、王超法定代理人刘成玉对被告李明碧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奉节县川叶榨菜加工厂对被告李明碧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狄、王超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规划许可的建房面积与实际的建房面积无关。被告李明碧对被告王狄、王超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奉节县川叶榨菜加工厂对被告王狄、王超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奉节县川叶榨菜加工厂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明碧对第三人奉节县川叶榨菜加工厂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狄、王超对第三人奉节县川叶榨菜加工厂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相互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奉节县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建房证明,能够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自拍照片,能够反映争议房屋的全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明碧、王狄、王超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奉节县川叶榨菜加工厂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13日,王中金与第三人奉节县川叶榨菜加工厂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王中金自愿将其住宅房屋10间(面积为280平方米)同意第三人奉节县川叶榨菜加工厂拆除改建,第三人奉节县川叶榨菜加工厂将王中金的住宅房屋改建成榨菜厂厂房。同时约定补偿方式为以房还房,即在改建的厂房楼上(四至五楼)还房屋四套,其中两室一厅三套,三室一厅一套,所还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房屋原宅基地及院坝面积不另计价补偿。另查明,被告李明碧自认王中国及王中金系被告王大匡、李明碧之子,且王中国、王中金现均已去世。还查明,原告邓龙琼与王中国于200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邓龙琼与王中国在被告王大匡、李明碧原有房屋上加层新建砖混结构房屋两间,在原有房屋西方上新建楼梯间房屋两间,共计四间,面积为99.4平方米。王中金与第三人奉节县川叶榨菜加工厂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所拆迁的房屋包括邓龙琼与王中国新建的该四间房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王大匡、李明碧原有房屋上新建房屋属实,但对其新建的房屋没有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即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本案争议的系房屋所有权的按份共有,故原告主张所有权的按份共同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奉节县川叶榨菜加工厂与王中金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原告可待第三人奉节县川叶榨菜加工厂实际补偿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龙琼要求享有第三人奉节县川叶榨菜加工厂补偿给被告方的拆迁安置房中原告邓龙琼应当享有的99.4平方米的房屋份额。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邓龙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勇审 判 员 袁衍隆人民审判员 胡其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