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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视高分社与祝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视高分社,祝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2163号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视高分社,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视高镇新街**号。负责人向建华,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代凤英,女,生于1987年5月9日,汉族,农村居民,系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辜毅恒,女,生于1990年4月27日,汉族,城镇居民系该社员工。被告祝鑫,男,生于1975年9月13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视高分社(以下简称视高信用社)诉被告祝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视高信用社社的委托代理人代凤英和辜毅恒、被告祝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视高信用社诉称,被告祝鑫于2013年4月15日在原告处抵押贷款47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1���,借款用途为经商,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后被告祝鑫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3月21日,截止2016年3月28日尚欠利息69827.9元。该笔借款由被告祝鑫自愿用位于仁寿县文林镇金马路一段世纪家园巷2号银丰商城1栋1单元6层8号的房屋所有权予以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判令原告享有抵押物的有优先受偿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祝鑫本人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及《声明与承诺》复印件各1份、仁信联5666个借(2013)字24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据号为88140058854545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1张2.由被告祝鑫签字确认的《抵押承诺书》复印件1份、仁信联5666个抵(2013)2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3.仁房权证监证字第01287**号房产证、仁房他证他权字第489**号房产他项权证、仁国用(2005)第19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仁他项(2013)第1703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4.视高信用社出具的《还款明细》原件1份。被告祝鑫辩称,借款的事实、金额、办理抵押情况及还款情况等属实,现在经济困难,要求暂缓给付。被告祝鑫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仁寿县信用社提供的四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祝鑫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3年4月15日,��告祝鑫与原告视高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仁信联5666个借[2013]字24号)约定:视高信用社向祝鑫提供循环使用贷款47万元;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0.11‰;罚息利率……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8.7%,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诉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的担保为抵押,由祝鑫本人出具了抵押承诺书并与原告视高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仁信联5666个抵[2013]24-1号);违约情形:……(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违约救济措施……(五)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九)行使担保权利,……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祝鑫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纳印予以确认。当日,视高信用社与被告祝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编号:仁信联5666个抵[2013]24-1号)约定: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即祝鑫本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清单为位于仁寿县文林镇金马路一段世纪家园巷2号银丰商城1栋1单元6层8号的房产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仁房权证监证字第012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仁国用[2005]第1906号);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最高限额为47万元;抵押权的实现:(一)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祝鑫在“抵押人”一栏签字纳印予以确认。2013年4月15日,原告视高信用社与被告祝鑫到仁寿县房地产管理局和仁寿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仁房他证他权字第489**号)和土地他项权证登记(仁他项(2013)第1703号)。2013年4月17日,视高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祝鑫发放借款47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被告祝鑫在借款后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此后便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至今尚欠��金47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视高信用社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视高信用社将“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的诉求明确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再查明,本案借款利息及其逾期利息均以47万元为基数,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10.11‰,逾期利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即月利率10.11‰的基础上上浮18.7%,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祝鑫于2013年4月15日与视高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即祝鑫依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祝鑫自2015年3月21日起便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祝鑫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视高信用社要求被告祝鑫偿还尚欠本金4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被告祝鑫与视高信用社之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一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和土地他项权证登记,被告祝鑫不能偿还借款时,视高信用社就该抵押物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47万元内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尚欠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视高分社的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以4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11‰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以4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11‰上浮18.7%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祝鑫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债务,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视高分社可以与被告祝鑫协议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最高限额47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99元,由被告���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