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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庆福、王立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福,王立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刑初82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庆福,男,1958年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小唐村。2015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被本院于居住地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立平,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于宁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小唐村。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被本院于居住地取保候审。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福、王立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福、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王庆福、王立平在本村自家田地耕种时,与地邻同村村民张某某一家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后各自离开。张某某同村亲属被害人刘某某闻听此事赶来,并与张某某等人在村口堵截被告人王庆福、王立平,双方遇见后,张某某及刘某某遂用手中农具击打正在驾驶农用车的被告人王庆福及车上人员,被告人王庆福驶出不远后,停车持镰刀返回与刘某某厮打,被告人王立平亦与张某某互殴,后被告人王庆福见王立平被刘某某打伤,便上前用拳击打刘面部一下,致其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鼻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庆福、王立平于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庆福、王立平与被害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案复印件、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庆福、王立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福、王立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庆福、王立平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庆福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立平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庆福犯故意伤害,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立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 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董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