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执恢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杨德明与张如洪、张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德明,张如洪,张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821执恢1号申请执行人杨德明,男,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张如洪,男,197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张惠华,女,1975年6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本院在执行(2014)汀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杨德明与被执行人张如洪、张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本金人民币194848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8000元,其他财产在处置变现中,余款暂时无法全部执行到位。本院将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821执恢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富荣审 判 员 刘睿智审 判 员 邱日鑫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腾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