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33岁,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上网追逃,同年3月2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某某小区租住的房间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徐某某和邹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8月某日晚,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某某小区1号楼1单元1802号租住的房间内,由张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和徐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并与之共同吸食;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某晚,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某某小区1号楼2单元2243号租住的房间内,由张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邹某、姜某、李某、宋某某和王某某(五人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并与之共同吸食;3.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11时许,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某某小区1号楼2单元2243号租住的房间内,由吸毒人员梁博(另案处理)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张某某容留梁博吸食毒品并与之共同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梁某、蒋某和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姜禹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