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匡某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匡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37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某乙,又名:“匡某甲”,于重庆市永川区,个体经营者。2015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4日被逮捕。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要求赔偿一案,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渝0118刑初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匡某乙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匡某乙带领几名客人经过吕某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办事处动物园附近的“江湖私房菜”餐馆时,因吕某招呼匡某乙的客人到其餐馆用餐,二人遂发生争吵。随后,匡某乙在其经营的“傻姑川菜馆”取出一把菜刀,并向吕某后背部、左臂、腰部各砍一刀,致吕某失血性休克、右肩背部皮肤裂伤伴肩胛岗下肌部分断裂、左上臂皮肤裂伤、左侧胸壁皮肤裂伤。事发后,匡某乙被闻讯赶来的其丈夫余某抱住。余某将匡某乙手中菜刀夺下后,将匡某乙拉回其经营的餐馆。经法医学鉴定,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匡某乙在其丈夫陪同下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卫星湖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专用发票、出院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人王某、余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告人匡某乙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匡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匡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匡某乙提出吕某辱骂其和女儿,对案发起因有责任,其有赔偿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匡某乙在与吕某发生纠纷争吵过程中,持刀将吕某砍伤,致吕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匡某乙提出吕某辱骂其和女儿,对案发起因有责任;其有赔偿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匡某乙与吕某因招呼客人就餐问题发生纠纷争吵过程中均有吵骂的行为,在事发起因上均有责任,故不足以减轻上诉人的罪责;其有赔偿行为属实,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的从轻情节,对其处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张江飞代理审判员 徐艺颖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林栩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