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181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城南镇景阳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海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志强,该公司丰产分理处负责人。被告:黄海明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黄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李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志强、被告黄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山农商银行诉称:2009年7月28日,被告黄海明在营山农商银行公司丰产分理处借款4.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借新换旧,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进行过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676.9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海明辩称:1.被告“借款4.1万元”不是事实,实际借款1.5万元,超出1.5万元的本金系原告对被告过去1.5万元的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的累积,并不是实际借款和实际产生的利息;2.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本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故原告在给被告放贷是存在审查的过错,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海明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海明向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1万元,用于借新还旧,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2‰,借款期限为两年(2009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发放贷款,被告偿还了原有的债务,履行了借新还旧义务,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23.05元,共支付了利息2295.76元。同时查明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向四川经济日报刊登催收公告,又于2015年4月27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确保自己的债权能够以合法的方式得以实现,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变更成立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海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除原告系统自动扣收本金323.05元,利息2295.76元外,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676.95元及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营山农商银行,其行为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发生的,应当由变更后的法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海明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认为原告向四川经济日报的催收公告及向营山县法院的起诉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依据借款合同第7条原告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手段对借款人进行催收的约定,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对黄海明进行报纸公告催收,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中断。本案中,原告在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676.9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减去已支付的2295.76元)。被告黄海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黄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云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熊 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