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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906号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村。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炳艳,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2层办公B-207-161。法定代表人雷鸣,CEO。委托代理人景博文,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诉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振坤、董炳艳及被告酷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淘宝公司诉称,淘宝公司经贝塔斯曼(北京)音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塔斯曼公司)授权,依法享有怪力演唱的音乐专辑《妄游记》在大陆地区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和维权权利,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淘宝公司发现,酷我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通过其经营的酷我音乐平台向公众提供了上述专辑中:《TheModel》、《Intro》、《Hospital》、《妄游记》、《MidnightHole》、《GuaiLi》、《LaughingGas》、《BeCool》、《DevilRabbit》、《SlowDream》、《空镜》共计11首音乐作品(以下简称涉案11首歌曲)在线播放和下载等服务。考虑到酷我公司在数字音乐市场占据领先地位,拥有庞大的用户基数和丰富的终端渠道,通过传播涉案音乐作品,酷我公司获得巨额非法利益,给淘宝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酷我公司:1、停止通过酷我音乐平台向公众提供淘宝公司享有独家著作权权益的音乐作品;2、赔偿淘宝公司经济损失110000元及公证费500元。被告酷我公司辩称,1、我方不认可原告的权属,版权提供方是兵马司,原告取得的是天之痕公司,没有兵马司的授权;2、公证书中的片单没有骑缝章,不认可原告的权利,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获得了相应授权,涉案歌曲的受众范围小,都是摇滚乐曲,传播范围小且被告是一家免费提供歌曲的音乐网站,未收取任何费用,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获利应当相适应,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歌曲价值低。综上,不同意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淘宝公司提交的音像出版物《妄游记》音乐专辑封底载明“eqoac(○,P)+?2010MAYBEMARS兵马司唱片(天之痕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痕公司)发行:天之痕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翻制必究”。上述专辑收录了涉案11首歌曲。2015年8月31日,天之痕公司(授权人)向北京偏北音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偏北公司)(被授权人)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授权内容及性质为:独家授权,即授权方将其享有著作权权益之音乐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详见附件一)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被授权方,在授权期限内,授权方不得在授权区域内自行或许可他人行使任何上述权利。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方对授权期限及授权区域内发生的擅自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授权音乐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被授权方有权就上述权利向第三方转授权。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该授权书附件一包含涉案11首歌曲。2015年8月28日,偏北公司(授权人)向贝塔斯曼公司(被授权人)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授权内容、授权期限及范围与前述《授权书》一致,该授权书附件一亦包含涉案11首歌曲。2015年6月25日,贝塔斯曼公司(授权方)向淘宝公司(被授权方)出具内容与前述两个《授权书》一致的《授权书》,该授权书附件中亦包含涉案11首歌曲。经淘宝公司申请,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徐证经字第4963号公证书载明,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kuwo.cn”进入酷我音乐网首页,在线下载、安装酷我音乐2015电脑客户端软件,在酷我音乐客户端浏览、搜索、试听、下载申请人所需要保全的音乐作品,上述音乐包括涉案11首歌曲。在公证过程中,还对www.kuwo.cn网站在工信部域名备案系统备案信息进行了查询,显示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酷我公司。关于上述公证,淘宝公司在本案主张500元的公证费,但未能提交公证费票据。淘宝公司还提交了,1、微博、微信打印件、商标注册证及证明,以证明“兵马司”、“兵马司唱片”为天之痕公司对外宣传、媒体用名,其法律主体为天之痕公司。2、民事判决书,证明酷我公司在被法院判决侵权后,继续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3、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公函,证明酷我公司因侵权行为被处罚;4、酷我APP的下载量、广告报价单打印件,证明酷我APP下载量巨大,侵权后果严重,广告收费较高;5、法院对酷我公司做出的诉前禁令裁定书,证明酷我公司多次持续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6、淘宝公司向有关平台要求下架酷我音乐APP的部分投诉来往邮件,证明酷我公司对侵权行为明知,但拖延或者以种种理由拒不整改;7、网页打印件,证明淘宝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音像出版物、授权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证明、网页打印件、民事判决书、公函等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涉案音像出版物及授权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淘宝公司通过授权独家享有涉案11首歌曲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就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故淘宝公司有权对未经其许可将涉案歌曲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且未支付报酬的行为提起诉讼。关于酷我公司辩称涉案歌曲版权提供方是兵马司唱片,淘宝公司取得的是天之痕公司的授权,没有兵马司唱片的授权,故不认可淘宝公司对涉案歌曲的权属,对此本院认为,在酷我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兵马司唱片为单独民事责任主体的情况下,结合淘宝公司提交的微博、微信打印件、商标注册证及天之痕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对酷我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酷我公司将涉案11首歌曲收录到其网站,供用户在线收听或者下载,并标注歌曲的专辑名称、演唱者、语言种类,酷我公司作为专业的音乐经营网站,应当知道使用这些音乐应取得相关权利人的许可,但仍然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涉案歌曲,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淘宝公司不认可酷我公司已经将涉案歌曲全部下线,且酷我公司亦未提交充足有效的相反证据,故对于淘宝公司要求酷我公司停止通过“酷我音乐”平台向公众传播、提供涉案歌曲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淘宝公司作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有权要求酷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价值及数量、酷我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对歌曲的使用方式等因素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淘宝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支出的公证费合理支出亦应由酷我公司承担,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八千元;三、驳回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一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由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振华代理审判员  张连勇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