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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有盛、马月爱与太原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盛,马月爱,太原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07行初字第35号原告刘有盛。原告马月爱。委托代理人常云。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太原市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王静恩,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华,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芳,该局监察队科员。原告刘有盛、马月爱诉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房屋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于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有盛、马月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云富,被告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赵华、王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房产局于2015年12月21日以二原告擅自占用、挖掘公共场地,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二原告作出并房���字(201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有:1.法人组织机构代码;2.授权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3.执法人员执法证;4.调查笔录;5.马月爱身份证;6.房屋所有权证;7.房屋所有权证;8.商品房买卖合同;9.马月爱情况陈述;10.现场照片;11.29名业主举报信;12.检查通知书;13.停工核查通知书;14.案件调查情况终结报告;15.行政处罚及听证告知书;16.集体讨论案件会议纪要;17.处罚决定书;18.送达公证书。被告市房产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物业管理条例》。原告刘有盛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与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恒大绿洲14号楼1单元102室,依据合同规定,原告对紧邻的专属庭院享有专属使用权和其他买受人对此放弃使用权。购房后,原告参考其他楼号首层业主们的庭院护栏风格,在紧靠房屋后进行护栏整修,被告仅凭业主举报就以原告擅自占用挖掘公区场地为由,于2015年12月21日下达了并房罚字(201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并房罚字(201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刘有盛提供的证据有:1.装修施工许可证;2.恒大首层业主关于赠送花园和护栏装饰证明;3.其他首层业主后院装修照片四张。被告市房产局辩称,我局的并房罚字(2015)第018《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2.接到举报后,我局指派监察队执法人员到现场依法进行调查并对原告施工现场进行拍��取证,2015年6月25日向二原告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二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听证申请,经集体研究后2015年12月21日下达了处罚决定书,由物业管理人员签收,公证处全程公证。3.适用《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4、15有异议,认为证据11并非真实的29名业主举报,认为证据14将围栏认定成了围墙,认为证据15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执法人员当时承诺原告说只是走过程,不真正罚款,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许可单位应该是规划局而非恒大绿洲,认为证据二不具备法律效力,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认可。对于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6日原告刘有盛与太原恒大绿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太原市小店区恒大绿洲14号楼1单元102室,建筑区划内首层买受人就与其首层住宅单位紧邻的专属庭院享有专有使用权及承担相应义务的约定,其他买受人对此放弃使用权。2012年7月,原告刘有盛向小区物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了装修施工许可证,装修事项为安装护栏。2015年5月,被告市房产局接到太原恒大绿洲业主举报,举报二原告侵占公共场地修建自家宅院,2015年6月24日被告对原告马月爱作了调查笔录,次日被告作出并房罚听告字(2015)01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原告马月爱。2015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并房罚字(201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被告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恒大绿洲物业中心,物业中心人员XX签收转交二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对其建筑区内紧邻的专属庭院享有专有使用权及承担相应义务,按照该合同约定,原告对所购14号楼1单元102室紧邻庭院享有专有使用权,故此原告所购房屋紧邻庭院非小区公共区域,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擅自占用或侵占小区公共区域,被告市房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并房罚字(201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帅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人民陪审员  马晓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武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