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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兆泉与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泉,王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590号原告李兆泉,居民。委托代理人宿连臻,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伟,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兆泉与被告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泉的委托代理人宿连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泉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房屋,2015年5月8日至5月19日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18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8%;2015年6月6日又把原告的周转箱卖掉共计7500元,总计欠原告6751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7518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按照年息8%计算)。被告王建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王建伟向原告李兆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兆泉现金¥20000.00元用于投资商场路263号超市。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王建伟2015年5月8日”,后被告又陆续借款20018元。在该借条的下部,被告又标明:“共借用现金¥60018.00元用于超市大写陆万零壹拾捌元整。每月结算利息,年息8%,每月1号前结清王建伟2015年5月19日”。该款项经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周转箱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建伟向原告李兆泉借款60018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追要,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年息8%追要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7500元周转箱款的主张,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伟偿还原告李兆泉借款60018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8%计算自2015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李兆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88元,由原告李兆泉负担188元,由被告王建伟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妮妮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淑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