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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财保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众亿支行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恒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州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众亿支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恒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州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州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乌鲁木齐市恒产置业有限公司,廉金海,高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71财保7号申请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众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路198号。负责人:苏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姬红丽,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葛瑞科,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被申请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恒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住所地:新疆博乐市商业步行街6号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廉金枝,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昌吉州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延安南路23号。法定代表人:廉金枝,该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昌吉州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住所地:新疆博乐市商业步行街。法定代表人:廉金海,该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恒产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03号天隆大厦1栋1单元9B1室。法定代表人:廉金海,该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廉金海,住所地:新疆昌吉市。被申请人:高翠,住所地:新疆昌吉市。申请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众亿支行与被申请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恒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州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州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乌鲁木齐恒产置业有限公司、廉金海、高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恒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州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州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乌鲁木齐恒产置业有限公司、廉金海、高翠价值12881073.1元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已依法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众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恒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州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州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乌鲁木齐恒产置业有限公司、廉金海、高翠总额为12881073.1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马雪桦审判员阿瓦古丽代理审判员高倩二O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李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