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务工,住临沂市河东区。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无号牌施救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区汤头街道华太街交汇处南500米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发生故障停在道路东侧的崔某驾驶的皖A×××××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施救车乘车人郎德顺创伤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后随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崔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110接处警单,被告人户籍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查询,被害人户籍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再查明,本案在处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 金 伟人民陪审员 邵 珠 信人民陪审员 赵 修 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曲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