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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田华峰与赵小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峰,赵小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3民初721号原告田华峰,男。被告赵小华,女。原告田华峰诉被告赵小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通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华峰、被告赵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全身多处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王连江、车主许文波负全责。事故后王连江、许文波仅给付了5.4万元医疗费,原告无奈,于2013年12月7日委托被告作为诉讼代理人,向金州区法院就原告受伤所受伤害向事故责任人王连江、许文波提起诉讼。2014年3月11日,大连市金州区法院开庭审理,当时我全身打着支架躺在病床,不能参加庭审。王连江、许文波的代理律师在法庭上提出,一次性给付原告10万元,配合原告向共同的雇主起诉索赔,双方再无纠纷(详见《协议书》)。经过讨价还价,以12万元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律师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王、许的妻子将协议书拿到我家让我签的字,第二天在金州区法院付的款。原告累计得到王连江、许文波17.4万元的赔偿,但依据原告伤情,连同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总额应在40万元左右。和解协议是双方律师起草的,由于被告的疏忽,没有约定王连江、许文波出庭作证,否则原告有权要求王连江、许文波继续履行赔偿义务的内容,导致原告向雇主索赔时因证据不足败诉。要求王连江、许文波继续履行赔偿义务时,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以双方协议有效驳回了诉讼请求,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终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由于被告在从事代理业务时疏忽,使得原告本应得到的赔偿无法得到,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额扣除17.4万元后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诉讼代理,依据的是原告与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原告及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被告赵小华受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诉讼,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合同一方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赵小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华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返还原告田华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通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田美环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予或者不准予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