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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4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苏玉文与李丙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文,李丙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4民初387号原告苏玉文(曾用名苏文龙),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李丙春,男,汉族,额尔古纳市某中学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苏玉文诉被告李丙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玉文、被告李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玉文诉称,2014年8月,被告在八连水厂承包工程,原告带十多个人给其施工,干了20多天,人工费没有付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20000元。被告李丙春庭审答辩称,当时在八连水厂的工地只有15个工人,没有20多个,在工程完成时被告已经把工程款全部付清,有收条为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李丙春承包额尔古纳市八连水厂工程,原告苏玉文作为工头,带领十余人为其施工,被告李丙春分别于9月1日、19日、23日分别给付原告工人工资及管理费共计24000元,施工结束后,原告认为被告仍拖欠人工费,故诉至法院。原告苏玉文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工人出工明细表复印件两张,证明每个工人干了多少工,应当给他们多少钱。被告表示没见过这个表,不认可。因该证据属原告自行记载,无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人苏某某出庭证明:给苏玉文打工。原告认为证人对于施工时间没有记准,应以原告工票上为准。被告认为在工地上没见过证人几次,对作证内容不认可。因证人为原告亲弟弟,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孙某某出庭证明:在被告工地上的活从始至终证人都跟着干的,没开到钱。原告对证人证言认可,但认为证人在施工时间上记错了。被告认为证人作证7月份施工时间不对,因为7月份被告还没在八连水厂施工,而且证人也不经常在工地干活。因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李丙春针对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交收条三张,证明已经给原告付清工资。原告对该组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不能确定被告拖欠原告��人人工费。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出工明细表为自己制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通过此表无法确认实际施工人数及工时;原告方两名证人不仅将实际施工时间表述错误,同时所表述的日工资数也与原告出工明细表中不符,证人对于自己实际施工天数也不能向法院说明,本院通过证人证言也不能确认被告是否拖欠原告人工费;原告主张给付拖欠人工费,该款项实际应由工人提出主张,原告作为工头,在庭审中表述自己已将全部人工费给付工人,故提起诉讼向被告索要,但两名证人均在作证中表述未收到任何工资,与原告所述存在矛盾。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取被告24000元,所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证实被告尚拖欠其他费用,综上所述,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玉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旭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