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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张胜华与朱红旗、廊坊市瑞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华,朱红旗,廊坊市瑞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廊坊市同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民初772号原告张胜华。被告朱红旗。被告廊坊市瑞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前进村竹木市场南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10025836050945。法定代表人朱红旗,该公司经理。被告廊坊市同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前进村竹木市场南头。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张继科,该公司经理。原告张胜华与被告朱红旗、廊坊市瑞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友包装)、廊坊市同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城彩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万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红旗、被告瑞友包装法定代表人朱红旗、被告同城彩印法定代表人张继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华诉称,第一被告朱红旗、第三被告同城彩印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1年开始陆续向我借款,由第二被告瑞友包装做担保单位,我已将借款给付了被告,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屡次给我打条,并承诺如果借款不能偿还,将以机器设备抵账。但至今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80000元,利息2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红旗未作答辩。被告瑞友包装未作答辩。被告同城彩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告张胜华与被告朱红旗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将人民币5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朱红旗及被告同城彩印,被告在确信借款入账后,为原告开具收据。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1.5%,每季度付息一次22500元,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合同尾部有原告张胜华签名、被告朱红旗签名及被告同城彩印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张胜华于2011年1月27日分两次向二被告交付所借款项500000元。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条。2012年2月22日,上述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张胜华分三次借给被告朱红旗及被告同城彩印人民币1500000元,具体为2012年2月22日借款500000元;2012年3月5日借款500000元;2012年4月10日借款500000元。被告朱红旗及被告同城彩印分三次偿还本息,具体为2012年10月5日偿还600000元;2012年10月15日偿还6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偿还530000元。如到期未还,按年利率40%支付违约金,合同尾部有原告张胜华签名、被告朱红旗签名及被告同城彩印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张胜华于2012年2月22日向二被告交付所借款项500000元,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3月5日原告交付所借款项500000元,被告朱红旗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3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朱红旗交付借款300000元,2012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朱红旗交付借款200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朱红旗、被告同城彩印向原告张胜华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截止2015年1月20日,共欠1200000元,已付承兑汇票200000元,定于2015年2月5日付清。到期后如不兑现,每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还记载下欠房租80000元,被告瑞友包装作为担保单位加盖了公章。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20日起,以10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二份、收条四张、汇款凭证三份、证明一份及庭审中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张胜华与被告朱红旗、被告同城彩印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1月31日,被告朱红旗、被告同城彩印向原告张胜华出具证明,证实连同房租共计欠原告人民币1080000元,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自双方约定还款到期日(2015年2月5日)次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每日5000元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至年利率24%。被告瑞友包装作为担保单位在证明上盖章,自愿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担保,因未注明担保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为自己做出辩论的权利,被告朱红旗、被告瑞友包装法定代表人、被告同城彩印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红旗、廊坊市同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胜华借款108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廊坊市瑞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84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475元,由被告朱红旗、廊坊市瑞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廊坊市同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梓琨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