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吉慈与胡宝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慈,胡宝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1480号原告王吉慈,女,生于1973年3月17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胡宝珊,女,生于1951年9月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王吉慈诉被告胡宝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慈,被告胡宝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慈诉称,2006年由州、市帮扶单位出一部分资金,原共享人7户每户出资1300元,共同修成的入户公路0.5公里,同年原有到原告家的公路长约30米的既有公路,被告毁了并种上田,移至现在通往原、被告家长约30米的既有公路,建房、出行长达十年,未出现争议。2016年2月,被告不知何理由用三轮车装两车石头堵在原告唯一出行的公路上,同月原告申请村委会调解,村委会意见是:(1)堵路,必须拆除;(2)通往原、被告家的公路共同享受、共同维护;(3)2015年土地确权按照四不准,这段公路属公共财产,硬化的公路所占田,村已调整。同年3月,原告硬化场坝,被告堵路,原告无奈报警,派出所出警后,被告拆除石头。后又经村委会、镇综治维稳中心调解,原告将硬化场坝材料全部运完。3月19日,原告请施工队欲硬化场坝,被告阻工,并提出无理要求,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除通往原告家公路上堵塞的障碍物;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41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宝珊辩称,原告诉称原有到原告家的长约30米(实际60米)的既有公路实际上是被告占用自己的承包经营地,自行出资、出力修建,与原告、其他共有人及帮扶单位无关。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提供运输道路,且该路并非原告出行唯一之路。反而是原告强行霸占被告女儿房前屋后的土地,让人气愤。被告享有对土地的权利,因此被告将石头堆放在自家承包经营地上,无需得到原告许可,且原告运输材料之前并未协商被告,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现原告必须给予被告补偿,方才让其通行。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吉慈与被告胡宝珊系邻居。2006年由原、被告等七户自筹资金修建入户公路。同年在驻九根树村州市新农村建设工作队的帮扶下,延伸贯通至原、被告两家并硬化该路前段部分。原通往原、被告两家的走路部分被被告耕种。此后,原、被告双方均从现存公路通行。2014年原告自筹资金硬化了该路后段部分,中间有部分路段尚未硬化,未硬化路段系占用被告及其子胡孝平的责任田。2016年正月,原告欲硬化自家场坝,但因土地界址发生争议,被告遂用石头将该路堵塞,致使硬化场坝未成。后经村委会、派出所及白杨坪镇综治维稳中心多次调解未果。2016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原、被告通行的公路,虽占用被告部分责任田,但该公路修建使用至今已近十年,期间双方并未产生纠纷,且原告还将该路段后半段予以硬化,故双方应当继续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被告胡宝珊用石头将原告通行的公路堵塞,有碍原告生产生活方便,应当予以移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通往原告家公路上障碍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堵路造成的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宝珊辩称该路段系其占用自家承包经营地自行修建,因此原告应当予以补偿,否则不准予其通行,对该辩称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现原告王吉慈通行的公路确实占用了被告的部分承包地,理应给予相应赔偿,但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0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宝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除堵塞通往原告王吉慈家路段的障碍物;二、驳回原告王吉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被告胡宝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宋翔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