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705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吴皆兵、盛丽与夏玉龙、王孝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皆兵,盛丽,夏玉龙,王孝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941号原告:吴皆兵,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盛丽,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徽全德有色进出口有限公司推荐)。委托代理人温克胜,(安徽全德有色进出口有限公司推荐)。被告:夏玉龙,男,1964年11月7日,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王孝芳,女,1965年9月15日,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吴皆兵、盛丽诉被告夏玉龙、王孝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玉龙、王孝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皆兵、盛丽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告吴皆兵、盛丽与被告夏玉龙、王孝芳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吴皆兵、盛丽依约向被告夏玉龙、王孝芳支付全部房款,并已缴纳相关的税费,被告夏玉龙、王孝芳至今不协助原告吴皆兵、盛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夏玉龙、王孝芳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吴皆兵、盛丽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吴皆兵、盛丽,以及被告夏玉龙、王孝芳主体资格;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吴皆兵、盛丽与被告夏玉龙、王孝芳双方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了合同;证据3、房产证、土地证,证明被告夏玉龙、王孝芳已经将该房产相关证件移交原告;证据4、收条、税票,证明原告吴皆兵、盛丽履行了房款支付义务和缴纳税费的义务。被告夏玉龙、王孝芳未举证。根据原告吴皆兵、盛丽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夏玉龙、王孝芳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吴皆兵、盛丽提供的证据进行的审查,认为原告吴皆兵、盛丽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吴皆兵、盛丽与被告夏玉龙、王孝芳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玉龙、王孝芳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铜陵市官塘路387号锅炉房(建设面积104.5平方米,房屋权证号为房地权铜房2004字第009785号)出售给原告吴皆兵、盛丽,房屋买卖价款为313500元。同时还约定被告夏玉龙、王孝芳在收到原告吴皆兵、盛丽全部房价款之日起当日内,被告夏玉龙、王孝芳向原告吴皆兵、盛丽交付该房。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向铜陵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与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在办理上述手续时,被告夏玉龙、王孝芳须积极给予配合,若因被告故意拖延或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夏玉龙、王孝芳负责赔偿。在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手续时,国家规定的有关税费由原告吴皆兵、盛丽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吴皆兵、盛丽向被告夏玉龙、王孝芳支付全部房款313500元,被告夏玉龙、王孝芳将房产相关证件移交原告吴皆兵、盛丽,并将房屋移交给原告吴皆兵、盛丽。2011年7月19日原告吴皆兵、盛丽缴纳契税12540元,被告夏玉龙、王孝芳至今未协助原告吴皆兵、盛丽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吴皆兵、盛丽与被告夏玉龙、王孝芳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吴皆兵、盛丽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支付义务,被告按约定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系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玉龙、王孝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吴皆兵、盛丽办理(坐落于铜陵市官塘路387号锅炉房)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夏玉龙、王孝芳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富生审 判 员  王梦宁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洪 蕾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