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晏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339号原告晏某,女,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光辉,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汉族,1966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婧,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光辉,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2日到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1995年8月6日,生育了大儿子胡某某,2005年2月9日生育了小儿子晏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志趣等诸多差异,生活在一起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每次吵架互不相让,持续经常性的矛盾冲突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毫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因小孩抚养、财产分割达不成一致协议而登记离婚未成。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虽结婚多年,但因各种原因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解除这场对双方都痛苦的婚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晏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某辩称:自己与原告晏某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夫妻双方也并无原则性矛盾,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坚决不同意离婚。若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应当考虑被答辩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有婚内出轨行为,��决婚生子应由答辩人抚养,在分割财产时,被答辩人应少分,并且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失。因此为维护家庭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提出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3年11月2日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6日,生育长子胡某某,2005年2月9日生育次子晏某某。被告婚后即返回部队服役,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日常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0年被告从部队转业复员,夫妻感情才有所好转,后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双方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于邵阳市双清区海洋明珠小区某栋某单元303室商品房一套;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红星嘉和苑某栋902室商品房一套;长沙市某驾校3%的股权;长沙市湘某驾校10%的股权;双峰县某村一套私房,土地性质为宅基地,一层四间;湘A某823五菱面包车一台;湘A**某86的广本锋范小车一台;存款399,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购房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很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外出打工多年,缺乏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晏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