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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崔相信、梁山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相信,梁山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相信,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东马路(后仝村北1000米)。法定代表人张洪目,总经理。上诉人崔相信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梁商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崔相信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宏利达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4839元的事实。原告崔相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入库单原件十一份,证明被告宏利达公司分十一次向原告购买货物,共欠原告44839元货款的没有给付;十一份入库单显示的数额共计39839元,另有几笔共计5000元货物的入库单被被告收回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领款证明单,后领款证明单又放在了被告处,但该5000元被告未向原告给付。经审查,原告崔相信提交的十一份入库单显示,入库单中加盖的公章为“梁山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入库专用章”的方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入库单中加盖的方章是否在相关国家机关予以备案,是否系被告宏利达公司使用,以及被告宏利达公司是否实际存在,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入库单以及原告崔相信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查证认定的,已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崔相信主张被告宏利达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4839元,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宏利达公司实际存在,并举证证明被告宏利达公司实际拖欠原告货款44839元的事实。原告崔相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宏利达公司实际存在。原告崔相信提交的十一份入库单显示的数额共计39839元,入库单上加盖的公章为“梁山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入库专用章”的方章;原告对该方章是否在相关国家机关予以备案,是否系被告宏利达公司所使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即便该方章系被告宏利达公司所使用,入库单亦仅能证明宏利达公司已经收到原告的39839元货物的事实,至于目前被告宏利达公司是否尚欠原告39839元的货款,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崔相信主张的要求被告宏利达公司偿还原告货款398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相信主张被告宏利达公司偿还的其余货款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相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元,由原告崔相信负担。上诉人崔相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严重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了梁山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信息;在起诉后,法院依原告提供的保全申请依法在梁山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查封了相应财产;法院根据崔相信提供的被告信息向被告送达了传票,方使本案能够按期开庭。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明确属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原告提交了被上诉人梁山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公章的入库单原件十一份;根据入库单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分十一次向上诉人购买货物,并且明确注明了货物的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和单价,并且加盖有梁山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入库专用章。上诉人认为,入库单上的方章有没有在国家机关予以备案,是否系梁山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等内容属于被告的质证内容。一审中,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对其不承担举证责任。3、原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入库单具有收物证明性质,本案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入库单上明确注明了货物的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和单价,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接到传票和诉状后,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款44839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存在严重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第66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审核认定证据应当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案件的全部证据进行全面审查,根据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综合判断其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以此认定或推定案件的法律事实。本案中,一审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是被告方出具的,并且加有公司专用章,入库单上明确注明了货物的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和单价。审查分析证据,就不难发现这些证据与一审原告所述是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也是相互关联的。因为法官能够凭借这些证据判定被告收取原告货物的规格和件数、单价,就可认定应付货款总额。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了其主张。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被上诉人拖欠其货款;上诉人持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入库单依法起诉,入库单上明确注明了货物的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和单价,充分证明了欠款事实与欠款金额,其主张合法有据,已依法得到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货款44839元,一、二审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山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工商登记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公司正在经营,主体合法。由于被上诉人梁山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法院传票传唤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崔相信在经营挂车配件期间,于2013年9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向被上诉人梁山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供应挂车配件,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十一份“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入库单”,十一份入库单显示的数额共计39839元,事实清楚。由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十一份入库单,且入库单上明确载明了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并加盖了“梁山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入库专用章”和有关人员签字。审理中,被上诉人梁山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了价值39839元的货物,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另有5000元货物的入库单已由被上诉人换成了领款单,后来又把领款单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实际没有给付上诉人货款,应当由被上诉人给付该5000元货款。由于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梁商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梁山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崔相信货款39839元。三、驳回上诉人崔相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1元,由上诉人崔相信负担51元,由被上诉人梁山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1元,由上诉人崔相信负担103元,由被上诉人梁山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