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533号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军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征,盂县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盂县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永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财险盂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征、被告中财险盂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拥有一辆冀XX**冀XX**挂货车。2015年10月11日原告为本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7万元的车损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告如数缴纳了保费。2016年1月9日6时30分许曹建军驾驶该车辆由北向南方向行驶中,与李文杰驾驶的晋XX**晋XX**挂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经忻州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曹建军负全部责任,李文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肇事车辆于2016年3月25日经盂县永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车辆修理费需139950元,晋XX**晋XX**挂车辆修理费7035元。因此事故两车花费施救费7200元,均由原告支付,上述共计154185元。此后,原告拿着相关票据要求被告予以理赔,可被告以种种理由克扣原告理赔款,双方就理赔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无故克扣原告理赔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没有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赔拒赔事项的,保险公司予以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6时30分许曹建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XX**冀XX**挂货车由北向南方向行驶中,与李文杰驾驶的晋XX**晋XX**挂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经忻州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曹建军负全部责任,李文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肇事车辆于2016年3月25日经盂县永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车辆修理费需139950元,晋XX**晋XX**挂车需修理费7035元。因此事故原告花费施救费7200元(冀XX**冀XX**挂车施救费4000元,晋XX**晋XX**挂车320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共计154185元。2015年10月11日原告为冀XX**冀XX**挂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7万元的车损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后原、被告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54185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保险单代抄件、鉴定意见书、晋XX**晋XX**挂的车损确认单、修理费发票及明细、曹建军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中财险盂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冀XX**冀XX**挂货车车损139950元有永丰资产评估所评估报告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施救费7200元,鉴定费3000元均提供了合法票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晋XX**晋XX**挂的车损因有被告的损失确认单为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财险盂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154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3元,减半收取169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慧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