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民申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朱兰英、海盐新丝路针织制衣厂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兰英,海盐新丝路针织制衣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2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兰英,女,汉族,1966年7月10日出生,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唐林荣,男,汉族,1965年11月6日出生,住海盐县,系朱兰英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盐新丝路针织制衣厂。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中路***号*幢。经营者:董卫娟,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朱兰英因与被申请人海盐新丝路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新丝路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民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兰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书写明“新丝路厂法定代表人:董卫娟,该厂厂长”与工商资料“新丝路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董卫娟”内容不符,混淆了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者。二审判决书中“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这一内容与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所反映的2015年8月5日不符,本案超期。(二)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履行法定调查职责。朱兰英在二审中提出的证据海盐县人民法院沈荡人民法庭2015年6月24日关于朱兰英与吴培良健康权纠纷一案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新丝路厂管理人员吴培良陈述的有关朱兰英上下班时间的情况,二审未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核实。在二审中提出的2014年9月29日海盐县劳动仲裁庭沟通、协商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用以记录上下班时间的考勤卡由新丝路厂掌握管理及其每日工资160元的事实,二审拒绝该证据。二审确认的工作量清单能够证明朱兰英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二审认定朱兰英未向新丝路厂提出过异议,缺乏证据。综上,朱兰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对当事人表述的问题,按照法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与“经营者”两个概念不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对本案当事人董卫娟的表述应为“经营者”。关于二审立案时间的问题。经审查,朱兰英提出上诉时间和一审法院收到上诉材料时间为2015年8月5日,一审法院在同日代二审法院向朱兰英送达了《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并于8月14日向二审法院移送相关上诉材料。二审法院经审查于8月18日立案。一、二审法院上述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朱兰英所主张的法院超期问题。(二)朱兰英在二审中提供了海盐县人民法院沈荡人民法庭2015年6月24日关于朱兰英与吴培良健康权纠纷一案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以吴培良的陈述证明朱兰英的上下班时间情况。朱兰英提供的该份证据,涉及到并非本案当事人的吴培良,吴培良在另案中的相关陈述,新丝路厂不予认可。朱兰英也未申请吴培良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因此二审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正确。关于朱兰英二审中提出的2014年9月29日在海盐县劳动人事仲裁庭沟通、协商的录音证据的认定问题,朱兰英提供该份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其每日固定工资160元的事实。根据二审庭审笔录的记录情况,该份证据朱兰英并未在仲裁和一审中提供,且其未提供的理由是“手机出现了故障,所以录音没有拷出来,我后来把手机换了”,二审认为该事由不能成立。且新丝路厂在庭审辩论中也认为:在劳动人事仲裁部门调解时,新丝路厂愿意接受仲裁院提出的日工资160元的调解方案,但调解中的该陈述并不代表新丝路厂认可朱兰英日工资是160元。综上,二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正确。综上,朱兰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兰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亓述伟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