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行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马志强与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撤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104行初60号原告马志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委托代理人姚成胜,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7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芬,局长。委托代理人石刚,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法制处民警。委托代理人梅海涛,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民警。原告马志强诉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交管局)撤销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成胜,被告交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9日,被告交管局作出石公交决字[2015]第130100-26000290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马志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原告马志强诉称,石公交决字[2015]第130100-2600029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马志强于2013年7月23日21时42分,在筑境小区门前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2015年9月9日交管局对原告马志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违反相关的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一、石公交决字[2015]第130100-2600029065号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1.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马志强有醉酒的基本事实。2013年7月23日22时40分,马志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安事故中队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强制验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显示只提取一个血液样本,样本量为4ml。2013年7月24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测报告书》显示鉴定检材为马志强静脉血3ml。鉴定检材不真实,该检验报告不能够作为认定马志强醉酒的证据,行政处罚认定马志强醉酒没有事实依据。2.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事实不清为由撤回马志强涉嫌危险驾驶罪的公诉。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因马志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刑事案件因没有证据证实马志强有醉酒事实存在。检察院以事实不清为由撤回起诉,同时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马志强的刑事案件与本案的行政处罚在证据上相同,刑事案���经审理确认马志强醉酒的事实不清,该行政处罚也就没有了任何事实证据。二、本案的行政处罚违反了有关法定程序。1.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没有依法告知马志强享有听证的权利。在行政处罚之前,没有任何人告知马志强有听证的权利,也没有送达相关告知文书,电话通知也没有。2015年11月23日,张会军警官电话通知马志强到石家庄市交管局长安事故中队处领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行为显然是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程序要求。2.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违反处罚时限的规定。《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明确规定,案件侦查终结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依法吊销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马志强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12月17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依据上述指导意见,如果石家庄市交管局认为马志强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其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吊销马志强的机动车驾驶证。交管局于2015年11月23日才向马志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该行政处罚明显违反了处罚时限的规定。综上,原告认为交管局行政处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石公交决字[2015]第130100-26000290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志强提交的证据有:1.石公交决字[2015]第130100-26000290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5年5月6日石家庄市交管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石家庄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采血管;3.2015年6月26日长安事故中队出具的《马志强醉酒驾驶���情说明》;4.2015年11月9日长安交警大队的办案民警的询问笔录;5.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6.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7.马志强的驾驶证。被告交管局辩称,2013年7月23日21时42分许,马志强饮酒后驾驶冀A×××××号小客车在石家庄市长安区筑境小区门口倒车时,撞到一辆停放在车后的电动三轮车,后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长安分局广安街派出所民警梁建峰等3人在出警处置该纠纷时,马志强呈现醉酒状态,不听民警劝阻,抓伤民警多处、衣服染血。后撞车纠纷一案移交我局长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处理,马志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日提取马志强血液检测,7月24日,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马志强血液当中酒精含量为135.91mg/100ml。因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小区内倒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公安机关内部有争议,此案搁置一直未移送。2014年5月,我局清理积案,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追究马志强刑事责任。处罚马志强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综上,马志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于法有据,且其现场不服从执法民警劝阻,妨碍民警执法,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交管局提交的证据有: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询问笔录;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6.谅解书;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证;8.行政处罚审批表;9.扣留马志强的驾驶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1时许,原告马志强在���家庄市长安区筑境小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长安分局广安街派出所民警梁建峰等3人出警处置该纠纷。对交通事故案件移交交管局长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处理。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22时40分,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提取马志强血液进行检测,《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载明,“1号样本盛装容器名称,一次性采血管,样本量,4ml”,2号样本盛装容器名称及样本量用斜线划去。该登记表有马志强及办案民警的签字。7月24日,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载明“受理日期:2013年7月24日;鉴定检材:马志强静脉血3ml;检测结果:送检的马志强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35.91mg/100ml。”被告交管局在处罚前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于2015年9月8日邮寄送达原告马志强。2015年9月9日,被告交管局作出石公交决字[2015]第130100-26000290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马志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1月23日直接送达原告马志强,马志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签收。另查明,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对原告马志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补侦查一次。2015年4月13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期间补充侦查两次。2016年3月18日决定撤回起诉,同年3月30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16年4月20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马志强不起诉”作出长安区院公诉刑不诉[2016]7号不起诉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交管局认定原告马志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但石家���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对原告马志强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过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决定对马志强不起诉。被告交管局依据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认定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告交管局作出石公交决字[2015]第130100-26000290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5年9月9日做出的石公交决字[2015]第130100-26000290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毅人民陪审员 徐艾芹人民陪审员 刘 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