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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4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代明宇诉被告月英、敖特根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明宇,月英,敖特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民初852号原告代明宇,男,满族。委托代理人根德,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月英,女,蒙古族。被告敖特根,男,蒙古族。原告代明宇诉被告月英、敖特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明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根德和被告月英、敖特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明宇诉称,原告代明宇与被告月英于2014年11月20日被库伦旗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女儿随原告代明宇一起生活。2015年5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月英、敖特根二人到被告月英前夫即原告代明宇家接孩子时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敖特根用甩棍将代明宇打伤,原告被送往库伦旗蒙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及全身多处外伤,住院9天。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住院期间医疗费6429.78元、通辽市医院门诊医疗费860元、库伦镇元宝山门诊医疗费1860元、误工费810.90元(90.10元9天)、护理费990元(110元9天)、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1950.68元。因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1950.6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月英辩称,事发当天我给原告打电话问原告,我可以看孩子吗?原告同意我去接孩子后,我雇敖特根的车一起去接孩子,敖特根把车停在公路边上,我自己进原告家去接孩子。当时原告在炕上坐着吃饭,我问孩子呢,原告说孩子她奶奶带着去玩了,让我等一会,我在屋里等着的时候,原告让我出去等着,我就去车边上等着。然后过了半小时,原告自己开车出来了,从我们车旁边过去后又将车倒回来,从车上拿个铁棍子,在其没下车情况下,站在车门旁打了坐在车上的被告敖特根,当时敖特根眼睛边上出血了,然后敖特根打开车门,拿起原告的铁棍打了原告。然后原告就躺在地上了,我想开原告的车送原告去医院,但是原告用双脚锁住方向盘,不让我送他去医院,我就给原告的父母打电话,后又拨打了120。120来了后,我将原告送到医院,原告说不想看到我,我就回来了。被告敖特根辩称,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后果及双方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代明宇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库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月英没有被指定探望权,如探望需要与原告商定,经原告允许后才可以探望孩子,但是被告月英没有这样做,所以月英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过错,敖特根与本案的孩子没有关系,二人一起去看孩子不合适,在本案中二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报案材料一份,证明因代明宇受伤,所以报案;3、2015年5月26日代明宇的公安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是因为敖特根的行为受伤,凶器是敖特根的,敖特根打原告时月英在原告身后抱住了原告,说明了二被告一起打了原告,在此情况下敖特根打了原告脸部一拳;4、2015年5月23日敖特根的询问笔录,证明敖特根自己承认原告没有打到他,反而说明他打了原告;5、2015年5月28日敖特根的询问笔录,证明甩棍是被告敖特根带来的,敖特根承认用甩棍打了原告;6、2015年5月27日月英的询问笔录,证明月英承认敖特根打了原告,代明宇没有打被告敖特根;7、公安卷宗中原告受伤的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严重;8、对敖特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敖特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9、证据保全的决定书和证据保全清单,证明被告敖特根用甩棍打伤了原告,该甩棍是被告敖特根自己带的;10、库伦旗蒙医医院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11、库伦旗蒙医医院的病历,证明损伤的原因是被他人打伤,原告的伤情是二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被告月英对原告代明宇围绕争议焦点1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4)库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没写不让我看孩子,是我打电话经原告同意去看孩子的。对报案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原告受伤了,谁报案的我不知道,被告敖特根也自己去投案了。对2015年5月26日代明宇的公安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是原告用甩棍先打的敖特根,我没有抱住原告,原告代理人所述不实。对2015年5月23日敖特根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如果原告不打敖特根,敖特根也不可能打原告,敖特根是司机,不是来打架的。对2015年5月28日敖特根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对2015年5月27日月英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对公安卷宗中原告受伤的照片没有异议。对敖特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证据保全的决定书和保全清单不属实。库伦旗蒙医医院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和库伦旗蒙医医院的病历我们看不懂,我们不是医院的。被告敖特根对原告代明宇围绕争议焦点1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月英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月英、敖特根围绕争议焦点1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代明宇围绕争议焦点1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来源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用该份证据想要证明的问题与公案卷宗材料中反映的问题存在予盾之处,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且被告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公安卷宗中的材料,对于原告用证据3来证明原告是因被告敖特根的行为受伤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用该份证据来证明其它问题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结合公安卷宗中的材料,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结合公安卷宗中的材料,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用该份证据来证明被告敖特根用甩棍打了原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用该份证据来证明原被告打架过程中所用的甩棍是被告敖特根带来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结合公安卷宗中的材料,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月英承认被告敖特根打了原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代明宇没有打被告敖特根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二被告对证据7、8没有异议,且该两份证据与公安卷宗中的其它材料相互印证,故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9与公安卷宗中的其它材料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对被告敖特根用甩棍打了原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对原被告打架过程中所用的甩棍是被告敖特根带来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0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1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用该份证据来证明原告是被他人打伤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伤势是二被告行为造成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代明宇提供了2015年9月23日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月英对原告代明宇围绕争议焦点2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在库伦附近开铲车干活,来回开车走呢,没有鉴定治疗。被告敖特根对原告代明宇围绕争议焦点2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围绕争议焦点2被告月英、敖特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代明宇围绕争议焦点2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3原告代明宇复举库伦旗蒙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库伦旗蒙医医院的用药清单、金额为6429.73元的住院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860元的库伦镇元宝山卫生室门诊收据4张、金额为600元的库伦旗福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包车预约书和青海的收据,以上证据证明因二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各项费用。被告月英对原告代明宇围绕争议焦点3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不是医院的人,对库伦旗蒙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我看不懂。对金额为6429.73元的住院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金额为1860元的库伦镇元宝山卫生室门诊收据4张的真实性有异议,卫生室是和原告一个村的,门诊收据不属实。对金额为600元的库伦旗福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包车预约书和青海的收据有异议,原告自己有车,为什么包车。被告敖特根对原告代明宇围绕争议焦点3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月英的质证意见一致。围绕争议焦点3被告月英、敖特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代明宇围绕争议焦点3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库伦旗蒙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金额为6429.73元的住院费收据以及金额为1860元的库伦镇元宝山卫生室门诊收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对于原告用上述证据来证明其受伤所花费的各项费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用上述证据来证明原告的伤是二被告造成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与原告的入院出院时间均不符,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但考虑原告在治疗期间确有交通费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下午,被告月英在征得其前夫即原告代明宇的同意接女儿后,被告月英、敖特根二人开车前往原告代明宇家接原告代明宇与被告月英的女儿。被告敖特根将车停靠在原告家门前,被告月英一人到原告家里接孩子,当时原告在家,孩子不在家,原告让被告月英到外面等孩子,被告月英来到敖特根车旁等候。后原告代明宇开车出来,因锁事与被告敖特根发生争执,继而原告代明宇用自身携带的甩棍打了被告敖特根后,被告敖特根将原告代明宇的甩棍抢下,用甩棍将代明宇打伤。原告代明宇于当日到库伦旗蒙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住院9天。原告代明宇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8289.73元,误工费810.90元(90.10元9天)、护理费990元(110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1090.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月英在征得其前夫原告代明宇同意接女儿后和被告敖特根一起前往原告家接女儿的过程中,原告代明宇与被告敖特根因锁事发生争吵,进而撕打,被告敖特根将原告代明宇打伤,故被告敖特根应对原告代明宇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代明宇在本案的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综合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争执的起因、经过及所造成的后果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敖特根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月英在本案的事故中有过错和实施侵权行为的充分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月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予以支持。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特根赔偿原告代明宇医疗费8289.73元、误工费810.90元、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090.63元的70%即7763.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代明宇对被告月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代明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敖特根承担140元,原告代明宇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李玉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伙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