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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凤阳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珊珊、李俊六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珊珊,李俊六,吴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963号原告:凤阳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325511175W。法定代表人:宫海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珊珊,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李俊六,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吴柏,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安徽凤阳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金鼎贷款公司)与被告徐姗姗、李俊六、吴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姗姗、李俊六、吴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鼎贷款公司诉称:2015年9月2日,徐姗姗为资金周转与金鼎贷款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数额、违约责任等。同日,金鼎贷款公司与李俊六、吴柏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俊六、吴柏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2日,金鼎贷款公司依约向徐姗姗借款70000元,但徐姗姗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徐姗姗偿还金鼎贷款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李俊六、吴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徐姗姗、李俊六、吴柏支付金鼎贷款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徐姗姗、李俊六、吴柏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徐姗姗(甲方)与金鼎贷款公司(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各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7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月利率4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一次还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由乙方与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甲方应当全部承担与本合同有关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守约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全额承担,具体金额以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为准。同日,李俊六、吴柏与金鼎贷款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李俊六、吴柏对以上款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9月2日,金鼎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向徐姗姗转款70000元。徐姗姗借款后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金鼎贷款公司起诉来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金鼎贷款公司提供的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个人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徐姗姗、李俊六、吴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金鼎贷款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鼎贷款公司与徐姗姗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李俊六及吴柏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徐姗姗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李俊六、吴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金鼎贷款公司主张徐姗姗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律师费3000元及李俊六、吴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0‰,金鼎贷款公司现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金鼎贷款公司认可徐姗姗已偿还两个月的利息,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为每月的2日,故金鼎贷款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其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姗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凤阳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徐姗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凤阳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李俊六、吴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凤阳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徐姗姗、李俊六、吴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