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滕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滕某某,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236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滕某某,被告付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滕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滕某某、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1日被告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立有借据。2015年1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二支,证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滕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2015年11月18日,被告滕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滕某某、付某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说的借款数额和约定的利率均属实,但现在无钱偿还,而且原告处还押了被告的一辆宝马牌528车辆。被告滕某某、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滕某某、付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滕某某、付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18日,被告滕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分别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40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并立有借据二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另查明:被告付某某系被告滕某某之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持被告滕某某所立借据向被告滕某某索要借款,证据确凿,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滕某某与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滕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陈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付某某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滕某某、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时止。二、由被告滕某某、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共计9820元,由被告滕某某、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瑞代理审判员 刘 晔人民陪审员 崔维信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