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曾而福与官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而福,官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369号原告曾而福,个体户。被告官万华,个体户。原告曾而福诉被告官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伟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而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官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而福诉称,2015年5月、2014年3月、2014年6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5,000元,分别为10,000元、25,000元、10,000元,写明月息1分五厘。被告系担保公司负责人,原实明缺乏资金运转,原告催取多次,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官万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利息13,4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支付从2016年3月21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官万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官万华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利息15,45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元,被告应支付利息13,45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官万华归还原告曾而福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利息13,450元,共计人民币58,45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6年3月21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官万华分别于2014年3月8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29日共向原告借款45,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半计算。被告官万华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官万华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注明了利息。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官万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万华应归还原告曾而福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利息13,450元,共计人民币58,45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从2016年3月21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伟中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