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樊锦华盗窃罪2016刑初30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无业,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樊某伙同他人到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东湾水闸附近,采用特制工具开锁方式将被害人黎某停放在该处的本田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644元)盗走。同年8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樊某到南沙区黄阁镇市南公路黄阁段甲店门前,采用特制工具开锁方式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铃木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83元)盗走。2016年5月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樊某抓获,缴回上述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樊某共实施盗窃2次,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527元。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樊某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黎某和张某乙的陈述、被害人提供的摩托车购买票据、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附案说明及被告人樊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樊某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樊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经折抵之前已被羁押了5天,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玉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常嘉瑜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