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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2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盘锦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森、被告王东丽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森,王东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02民初920号原告(反诉被告):盘锦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东。委托代理人:冯占岭。被告(反诉原告):林森。被告:王东丽。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建云。原告(反诉被告)盘锦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林森、被告王东丽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4)双民一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反诉原告)林森对该判决书不服上诉至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辽11民终9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综合集贸市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综上,本案本院没有管辖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民审 判 员  郝雪梅人民陪审员  冯 雨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华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