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阿克苏市建化厂永欣水泥制品厂与韩江荣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市建化厂永欣水泥制品厂,韩江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2民初131号原告阿克苏市建化厂永欣水泥制品厂,注册号652901650020536,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林园。经营者XX,厂长。被告韩江荣,男,1977年出生。原告阿克苏市建化厂永欣水泥制品厂与被告韩江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吉古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婉林、邱翠竹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阿克苏市建化厂永欣水泥制品厂的经营者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江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克苏市建化厂永欣水泥制品厂诉称: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屋面板供销合同。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将屋面板供应完毕,价值172800元,被告实际支付100000元,余款7280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72800元,支付利息损失14680元(72800元×510日×4.35%/年÷360日/年×3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江荣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产品供销合同1份、新型建材分公司运单7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付款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收到货物的总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喀什的工地提供指定型号的屋面板、数量、单价及逾期付款的欠款利息为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00000元,原告分7次将合同约定的指定型号的屋面板提供给了被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十日后付全部货款,余款728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另查明,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了指定型号的屋面板,被告收到货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属违约,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的金额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韩江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市建化厂永欣水泥制品厂屋面板款72800元、利息损失14680元,合计87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637元由被告韩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沙吉古丽审判员 余 婉 林审判员 邱 翠 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许 静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