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唐钢美锦(唐山)煤化工有限公司与张立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钢美锦(唐山)煤化工有限公司,张立民,唐钢威立雅(唐山)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3民初1906号原告:唐钢美锦(唐山)煤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张立民。委托代理人刘艳平。第三人:唐钢威立雅(唐山)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颖。第三人: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学田。委托代理人:吕永新。原告唐钢美锦(唐山)煤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民、第三人唐钢威立雅(唐山)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钢美锦(唐山)煤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张立民及委托代理人刘艳平、第三人唐钢威立雅(唐山)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颖、第三人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学田、吕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钢美锦(唐山)煤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立民与原告唐钢美锦(唐山)煤化工有限公司劳务纠纷,虽经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应赔偿被告工伤待遇240298.4元,但因本案自始致终存在根本性错误,导致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错误结论接踵而至,为了使本案事实重现,原告不服滦劳人仲案(2016)006仲裁决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主张索赔工伤待遇错误,理由如下:被告受伤时工作的工程并非原告发包或承包,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工作的工程是为唐钢威立雅(唐山)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粉刷综合楼墙体,工程是唐钢威立雅(唐山)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该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了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手的自然人承包雇佣的员工。由此可见,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谈不上赔偿被告工伤待遇。因原告认为该纠纷与其无关,在收到仲裁开庭通知后,即将传票交于唐钢威立雅(唐山)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处理,又因唐钢威立雅(唐山)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意识淡薄,对此事未加重视,致使该案发展至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改判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滦劳仲案(2016)006号仲裁裁决,判决被告向原告主张索赔工伤待遇不成立。被告张立民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一案,在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之前,已经过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劳动能鉴三个程序,上述程序认定过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案原告在上述程序中并未提出异议,是对上述程序的认可,在被告申请工伤待遇之后,原告抗辩称工程为唐钢水务公司,抗辩理由不充分,原告与唐山水务水务工伤的关系被告并不清楚,并且被告认为二者关系在本案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追加唐钢水务公司和河北钢建公司被告认为程序不合法,在本案中没有必要,本案当中无需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原告追加申请,被告认为原告有规避法律责任,增加被告诉累嫌疑,希望法庭予以驳回其申请,综上被告做为原告工人,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并且事实清楚,增加充分,因原告并未给被告投工伤保险,所以应当由原告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唐钢威立雅(唐山)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我方的施工建设是由河北钢建负责施工建设,至于张立民与我公司无关,所发生的事故我公司不清楚。第三人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一、唐钢美锦(唐山)煤化工水务工程项目于2014年1月14日由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被告张立民所提出的工作项目,即酚氰废水处理站综合泵房等工程,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分包给唐山市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分包合同、环境安全文明管理协议,该公司具有法人资质的主体法人单位,具有独立行使法人资质能力是此案的责任主体。二、张立民不是我单位员工,没有与我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我单位从来没有雇佣过张立民,也没有为其发放过工资,所以张立民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1、我单位所聘用的员工都签有唐山市规定的劳动合同范本的《劳动合同》.2、所有与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我单位都为其发放上岗工资或休假工资,并为其交纳各项保险,制作工资表打卡。三、酚氰废水处理站综合楼泵房等工程项目分给唐山市瑞丰建业有限公司后,其分项工程顺利完成。施工管理过程中该项目未出现工伤事故等问题。综上所述,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应被申请人追加为第三被申请人。也不应承担张立民劳动关系争议案件责任,请法院维护第三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项目名称唐钢美锦煤化工水务工程工程名称酚氰废水处理站工程由发包方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承包给第三人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酚氰废水处理站综合泵房等工程于2014年1月29日分包给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田勇为分包人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的负责人。分包人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从2013年6月开始施工该工程。该工程在原告唐山美锦(唐山)煤化工有限公司院內。2013年11月8日被告张立民在该工程北面的小房內粉刷作业时,从脚手板上摔下来,致被告张立民捌级伤残。2014年8月25日经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滦劳人仲案(2014)084号】张立民与唐山美锦(唐山)煤化工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之后唐钢美锦(唐山)煤化工有限公司既没有申请撤销,又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28日经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滦劳人仲案(2016)006号】由唐山美锦(唐山)煤化工有限公司一次支付张立民工伤保险待遇240298.4元。2016年4月7日唐山美锦(唐山)煤化工有限公司收到滦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6年4月20日原告唐山美锦(唐山)煤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滦劳人仲案(2016)006号裁决,依法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唐钢威立雅(唐山)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张贵军是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唐钢美锦煤化工水务工程酚氰废水处理站综合泵房等工程负责人田勇的建筑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和第三人提供《承包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变更合同主体协议》、《唐钢美锦煤化工水务工程酚氰废水处理站综合泵房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滦劳人仲案(2014)084号】、【滦劳人仲案(2016)006号】及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和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滦劳人仲案(2014)08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申请人张立民经张贵军招用到施工工地从事粉刷工作,张贵军为施工工地管理人员。申请人张立民平时受张贵军管理,由张贵军安排工作。该裁定书认定:申请人张立民与被申请人唐钢美锦(唐山)煤化工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之后唐钢美锦(唐山)煤化工有限公司既没有申请撤销,又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定书现已生效。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滦劳人仲案(2016)00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定书,于2016年4月20日提起诉讼,因该裁定书与【滦劳人仲案(2014)084号】有关联性,原告应当先行对【滦劳人仲案(2014)084号】裁决书作出处理,因此,本案原告没有诉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钢美锦(唐山)煤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