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钟金穆与赖远高、赖远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金穆,赖远高,赖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金穆,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张文海,长汀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远高,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远林,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杨世奇、何秀英,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金穆因与被上诉人赖远高、赖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821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金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海,被上诉人赖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秀英,被上诉人赖远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被告赖远高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赖远高对上述借款均有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赖远高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赖远高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月利率3%。被告赖远林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后,被告赖远高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6月25日止的约定利息。2013年8月6日,被告赖远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向钟金穆同志借来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月息肆万贰仟元整”。出具借条后,被告赖远高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10月6日止的约定利息。被告赖远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钟金穆以2013年8月6日的《借条》及上述《借款及担保协议》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赖远高返还借款140万元,要求被告赖远林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1日,原告钟金穆以需补充相关证据为由提出撤回对被告赖远高、赖远林的起诉的申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四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两份、《借条》复印件一张,被告赖远林提供的《农业银行历史交易流水明细》一份、(2015)汀民初字第2893号民事裁定书和相关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钟金穆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赖远高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8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赖远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赖远高于2012年3月6日前是否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以及该300万元与2012年3月6日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300万元是否有关联?首先,被告赖远高关于原告主张的分五笔向其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亦提供了银行转款记录予以证明,予以认定。其次,被告赖远高、赖远林均认可2012年3月6日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的签订属实,但否认记载的300万元与前述5笔借款有关联,且均否认有收到300万元,故辩称《借款及担保协议》并未生效。庭审时,原告自认《借款及担保协议》中记载的300万元分别系2010年11月30日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4月27日的借款40万元、2011年8月1日的借款人民币70万元、2011年7月20日的借款50万元、2011年8月4日的借款人民币40万元,但被告赖远高及赖远林均否定《借款及担保协议》与前述五笔借款有关联。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可以证实,被告赖远高有按每月90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该金额与《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约定的3%相吻合,故对该份《借款及担保协议》的真实性以及该《借款及担保协议》与前述5次借款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关于2013年8月6日的《借条》与《借款及担保协议》的关联性问题。首先,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赖远高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后陆续返还借款本金160万元,且也自认被告赖远高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结欠借款140万元的借条一张,故对该140万元借款系《借款及担保协议》结欠得来的主张,予以采纳。但在被告赖远高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与被告赖远高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也未要求被告赖远林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应视为原告放弃对被告赖远林的保证权利,被告赖远林不属于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不应对被告赖远高的借款14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赖远林对被告赖远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赖远高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定或法定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赖远高经原告主张债权后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赖远高返还借款14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借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年利率以24%为最高保护限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赖远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钟金穆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驳回原告钟金穆对被告赖远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72元,减半收取11688元,由原告钟金穆负担305元,被告赖远高负担11383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钟金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钟金穆上诉称,被上诉人赖远林的担保责任是签署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上,该文书自始至终没有销毁。而在2013年8月6日,赖远高与钟金穆结账时,将300万元的借条换成140万元的借条。借条的换写仅是双方结账的结果,并不是重新借款的开始,也不是担保责任的免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赖远林对14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赖远林答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但是,赖远林对原审事实认定有异议,原审推定赖远高从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8月4日止共向钟金穆借款300万元与本案讼争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存在关联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对上述错误予以纠正,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赖远高口头答辩,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钟金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赖远林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审推定赖远高从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8月4日止共向钟金穆借款300万元与本案讼争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存在关联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上诉人赖远林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认定。被上诉人赖远高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一、《借款及担保协议》中担保条款是否成立并且生效?二、被上诉人赖远林是否要对讼争的1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借款及担保协议》中担保条款是否成立并且生效?被上诉人赖远高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向上诉人钟金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4月27日向上诉人钟金穆借款40万元、2011年7月20日向上诉人钟金穆借款50万元、2011年8月1日向上诉人钟金穆借款人民币70万元、2011年8月4日向上诉人钟金穆借款人民币40万元,以上借款共计300万元,被上诉人赖远林对上述五笔借款均未作担保。2012年3月6日,被上诉人赖远高与上诉人钟金穆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上诉人赖远高向上诉人钟金穆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月利率3%。被上诉人赖远林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上诉人钟金穆自认该《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的300万元借款是前述五笔旧的借款的延续。被上诉人赖远林表示并不知情,不知道协议中约定的300万元借款是旧债延续的事实。上诉人钟金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告知被上诉人赖远林协议中约定的300万元借款是旧债的延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借款及担保协议》未明确记载协议中约定的300万元借款系旧债的延续,且合同第六条约定:“协议自三方签字或盖章,并在被上诉人赖远高收到上诉人钟金穆借款之日起生效”的表述,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当时并未互相明确协议中约定的300万元借款系旧债的延续。综上,本院认定被上诉人赖远林对《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约定的300万元借款系旧债的延续的事实并不知情。在被上诉人赖远林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担保协议,超出了其提供担保的风险预期,加重了其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被上诉人赖远林对上述300万元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二、被上诉人赖远林是否要对讼争的1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8月6日,被上诉人赖远高向上诉人钟金穆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向钟金穆同志借来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月息肆万贰仟元整”。被上诉人赖远高和上诉人钟金穆均承认被上诉人赖远高向上诉人钟金穆借得前述300万元借款后,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2013年8月6日被上诉人赖远高向上诉人钟金穆出具该140万元《借条》一份,据此,该140万元借款系前述300万元借款的延续。如前所述,被上诉人赖远林对前述300万元借款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而该140万元借款系前述300万元借款的延续,因此,被上诉人赖远林对讼争的140万元借款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然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但是原审判决认为:“赖远高重新向钟金穆出具借条(140万元)时,钟金穆与赖远高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钟金穆也未要求赖远林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应视为钟金穆放弃对赖远林的保证权利,赖远林不属于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不应对被告赖远高的借款14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讼争的140万元系前述300万元借款的结欠,并不是新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论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72元,由上诉人钟金穆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法院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敏审 判 员 邹 丽 婷代理审判员 刘 亚 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许顺增(代)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